《民法典》解读184: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免除责任(下)

益之道蔡小林 2022-04-12 22: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免除责任的规定。学理上所称的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

(续上)

四、其他问题

(一)“紧急救助”用语是否适当

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判决的角度进行观察,“紧急救助”一词往往被用于指涉及负有特定义务之人在紧急情况下所应实施的行为。

《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这是我国目前唯一内容中出现有“紧急救助”字眼的相关立法。

其中,赔偿旅游者权益所受的损失以及支付救助人身安全遇到危险的旅行者所需的费用,都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

此外,《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第二十九项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打破区域、行业等限制,对受灾地区无条件实施紧急救助和支援,尽快恢复受灾地区的电力供应。”其中,对受灾地区实施紧急救助和恢复电力供应都是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由此可见,紧急救助往往用于指负有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之人所负之特定义务。因此,将“紧急救助行为”一词用于《民法典》本条的场合难免产生误解,并不符合本条所调整的行为特征。

对此,有人建议以“紧急无因管理”取代“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一方面可以明晰其所调整的对象具有的特点,另一方面,使用“无因管理”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本条与第一百三十八条无因管理行为的关系

(1)从具体内容上看,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虽然具体到见义勇为的场合,由于见义勇为者与受助人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见义勇为者往往是出于为受助人的利益的考量而自愿挺身而出为其提供帮助,因此其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实施紧急无因管理当然有其运用的余地,但其主要是关于如何补偿“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行为人的规定。而本条则是对于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行为人之免责事由的规定。

(2)从体系地位的角度看,本条与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都是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规定,具有逻辑上的一贯性。

本条将“紧急救助行为”作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体系之规定的补充。其内容不能被第一百八十三条所涵盖。虽然紧急无因管理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但是其的确具有需要法律所特别规范的不同于无因管理的“个性”。

按照学界之通说,在无因管理的场合,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时,负有适当管理之义务。由于管理人采取的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时,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若管理人对损害的产生只有一般或轻微的过失,可以考虑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也就是说,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仍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而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场合,由于当时的情况往往十分危急,而且管理人往往需要承担较高的自身安全风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不仅不切合实际,也会对救助人的救助热情造成阻碍,有违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帮助他人的政策目标之实现。

因此,降低紧急无因管理的注意义务,规定只要管理人无造成损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解除管理人的后顾之忧,亦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碰瓷”现象的得逞,对于扭转我国社会上不断蔓延的普遍冷漠化趋势以及缓解公民在面对需要帮助时的防备心理,均具有积极作用。

(三)实施紧急无因管理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此外,本条仅仅是关于实施紧急无因管理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规定,其无法解决当前实施紧急无因管理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这一点与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防卫人超过必要限度进行防卫从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由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也规定了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而本条却无此类规定。事实上,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过程中造成第三方受到损害的案件并不罕见。这又引发了关于如何看待本条关于紧急无因管理的规定与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从概念上看,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人对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对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往往有意识的,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权衡利弊而做出的主动选择。此种损害的发生往往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而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场合下,管理人往往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对于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可能造成的损害。因此,如何处理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方损害,是一个十分考验立法者智慧的问题。见义勇为无疑值得鼓励,但是,相较于因见义勇为而受益的受助人来说,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似乎更为无辜。

因此,建议在本条中增加关于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造成对第三方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鼓励人们在见义勇为的同时,避免对社会秩序或他人安全等公共利益造成意外影响。

(四)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受助人的一切损害是否均应免责

本条取消了之前《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关于紧急救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的要求,似乎又走得太远。

立法者认为,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面对的环境和情况是复杂而急迫的,要求其在紧张的施救过程中充分考量救助手段的适当性,理性分析救助行为的结果,显然超出紧急状况下普难人认知和判断的能力范围,甚至会使救助人对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阻却其积极施救之意愿,最终导致无人救助的局面,由此产生更大的损失,这与立法倡扬乐于助人行为之目的相悖,亦与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人文关怀痛神背道而驰。

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定“重大过失”和“重大损失”时,需要综合考事实、法律和技术等多种因素,由此拓展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大了司法认定的不确定性和非统一性,同时,也需要受助人就此举证,增多了法律的实施成本。

但是见义勇为的义行虽然值得鼓励,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可以免除对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

如对突发心脏病的病人进行紧急救助,就需要一定的医学常识,贸然移动发病中的心脏病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紧急救助行为人配置任何的注意义务,必将导致较为严重的后果。

相较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者均规定了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缺乏关于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规定,有欠公允。

同时,要看到,虽然立法过程中删除了"重大过失"的例外条款,但并不意味着,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受助人的一切损害均应免责。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构成故意侵权的,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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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