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在后的质押是否导致在先的保证免除?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18 09:46:42

最高法院: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在后的质押担保是否导致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

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

阅读提示:

如果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在后的质押担保是否导致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不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并存,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是否免除原保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

案件简介:

1、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26日,王某军向广州某狮公司出借多笔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2、2019年10月12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为8857万元,钱某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还约定广州某狮公司需办理偿债担保抵押手续。

3、2019年12月16日,王某军出具《签收清单》,确认收到钱某提供的相关债权资料。

4、2019年12月18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钱某在合同中承诺对王某军所有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广州某狮公司办理担保物抵押和质押手续。

5、2020年1月31日,各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备注中钱某同意以借给邱某国的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广州某狮公司的债务作担保。

6、之后,因债务未得到清偿,王某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某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军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变更了其保证责任。

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2023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钱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钱某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了借款金额,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8日,其中关于借款金额的表述为:“经双方核账一致,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广州某狮公司)确认共向甲方(王某军)借到人民币合计[详见乙方借据和此前入账至乙方指定的广州××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入账清单,即借款清单]。今后新增或减少借款以当时有效凭证确认的借款余额为准”,故该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有明确的指向以及范围。王某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实际出借期间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26日,即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所指向的借款本金系已确定并实际出借的金额。此后,广州某狮公司也出具了相应凭证作为该合同附件,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款金额。此外,2019年10月12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依据2018年3月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广州某狮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已经双方核准一致的甲方(王某军)借款8857万元人民币归还甲方”,钱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故钱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已确认借款金额,并不存在对担保范围的错误认知。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况下,钱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

2、《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没有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贯穿各方协商始末,与此同时,钱某依然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将《债权债务确认书》中钱某承诺的债权质押认定为其另行提供的质押物,而非变更《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更加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钱某提供的质押债权本身的担保价值来看,钱某提供质押的债权系其对于邱某国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邱某国本就应向王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质押并未在数额上增加案涉债权的担保价值,且该质权亦因未办理登记依法并未设立。王某军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还款、担保价值未增加的情形下免除钱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并存,钱某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是否免除原保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约定取消钱某在先的保证责任,故应当推定为未变更。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备注仅代表钱某承诺对案涉债权新增一种担保方式,而非取消原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钱某与王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31号]。

实战指南:

1、本期案例不同于《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关于“其他担保人”免责的情形。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而本案属于同一主体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时,是“自我增信”行为,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需严格依据合同判断,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明确不同担保方式的优先受偿顺序,为了增加自己的受偿可能性,可以约定保证人不因其他担保变化而免责。同时,债权人应当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信用变化,在发现债务人可能存在违约风险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增加担保或者提前清偿债务,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自身债权实现。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务必留存好各类通知、沟通记录等证据。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

案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贾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

案例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系在知晓华通公司已提供足额汽车质押担保的前提下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则主张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应知晓案涉保证条款意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也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债务人华通公司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法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第三人提供物保加人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

案例三:《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当然也可以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在债权人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的,抵押人与保证人均无后于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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