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沙某与西某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沙某与西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沙某自备面包车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5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西某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沙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5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沙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西某公司通过平台对沙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沙某每日接单量超过5单时按照每单5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5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后西某公司与沙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沙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沙某认为其与西某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西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西某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沙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裁决:西某公司向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中,虽然西某公司与沙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西某公司要求须由沙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沙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沙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沙某进行奖惩;沙某须遵守西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西某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沙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西某公司将沙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沙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西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西某公司对沙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某公司与沙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沙某要求西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