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之虚开税额之辩(全文版)

季同谈社会 2024-06-05 21:14:4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之虚开税额之辩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税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三个量刑档次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为:一是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还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在不考虑其他情节的情况下,虚开税额的多少直接就影响了量刑档次的适用。例如:公诉机关指控某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550万元,如在没有其他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能将虚开税额降低至500万元以下,或者更低,则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或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适用刑罚。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不能只考虑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要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税额是否准确,减少涉案税额,以达到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

一、虚进虚出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有些虚开案件中,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同时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即存在虚进虚出的情形。那么,在此情形下,虚开税额如何确定呢?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因此,在虚进虚出情况下,如果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只需将其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虚开税额,而不是合并计算。辩护律师在办理存在虚进虚出情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税额是合并计算的,还是指控其中一项较大的税额。对于存在合并计算虚开税额的情形,应及时提出法律意见,扣减相应的税额,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例如:

1.1.案例一: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因葫芦岛A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2.1.案例二: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并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20份,合计税额1956635.50元,同时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81份,合计税额1164973.71元,因其虚开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故其虚开数额应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而非累计计算,即李某的虚开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956635.50元。

二、刑事立案前补缴税款的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于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税务机关可能会通知涉案单位(行为人),将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要求补缴税款,或者行为人可能在税务机关立案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就主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了税款。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刑事立案之前就补缴的税款能否在涉案税额当中予以扣除呢?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何律师也检索了相应的裁判案例,也存在着准予扣除和不予扣除的差别。

准予扣除的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已经在立案前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税款的税额,应当予以扣除。例如:

3.1.案例三: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三家公司作为售票方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 ,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以及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的税额和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行税额转出的税额,应当予以核减。辩护人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不予扣除的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后,即已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事后补缴税款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终了之后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补救行为,可以在量刑上从轻考虑,但不影响涉案税额的认定,不应予以扣除。例如:

4.1.案例四:毕某、汤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通过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9组,税额合计人民币3153732.80元。且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3153104.66元。虽然在本案立案前,在2016年1月18日,A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991801.41元。但此系经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追缴后补缴,且被告人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上账直至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此时虚开犯罪行为即已完成,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其虚开的18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人民币3153732.80元。至于被告人无论于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已将全部税款补缴问题,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刑事立案之前补缴税款,虽然存在着准予扣除与不予扣除相应税额的争议。但是,辩护律师在办理具有此种情形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就补缴税款的,应积极争取扣除相应的税额,降低涉案税额,以达到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

三、混杂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

企业在日常正常经营的过程中,有时会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企业的负责人可能会让其他与其有正常经营往来的企业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而这些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涉嫌虚开。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种情形的案件时,有时可能是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来确定企业虚开的税额,但是这样也会将具有真实交易的税额也包含到涉案税额当中。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混杂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时,应当提出扣减真实交易部分涉案税额的意见。例如:

5.1.案例五: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漆某某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7074.32元,价税合计金额312476.9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5402.64元及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中有9万元真实交易不能计算为虚开金额的辩护意见。……因A公司前期与漆某某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前期双方真实交易中税费金额应予扣除,故漆某某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为177074.32元,价税合计207176.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为30102.63元。

6.1.案例六: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审理法院: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6.3.裁判理由: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笔销售额为204594.01元的真实货物交易,相应扣减税款34780.98元的事实。对辩护人肖某、邹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不存在资金回流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征,那就是存在资金回流。所谓的资金回流,一般是指受票方通过对公账户向开票方支付的资金款项,开票方又再通过个人转账等方式将涉案资金返还到受票方的关联账户的资金流水现象。

办案机关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往往会着重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对于存在资金回流的,则认定为虚开。但是,资金回流并不是虚开的判定标准:存在资金回流,并不代表一定属于虚开;不存在资金回流,也不代表并不是虚开。例如:某些行业可能由于交易模式的独特性,或者由于某种行业惯例,会形成了一个资金回流的现象。因此,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应准确把握资金回流是行业惯例形成的,还是因虚开而形成的。

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时,对于不存在资金回流的涉案金额,应提出意见予以扣除。例如: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7.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3844734元的指控意见,经查,A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部分所涉税额为人民币1657657.81元的犯罪事实有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程某、马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其余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A公司与出票单位资金存在往来回流,又查,A公司是具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对公诉机关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8.1.案例八: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8.3.裁判理由:对于涉案数额,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东莞市A五金软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镇东莞市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发生部分交易,银行流水也不能充分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银行返流数额只能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有真实交易的可能,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能确认的价税合计约2261743元,税额约327952元来认定涉案数额。

五、涉案发票未用于抵扣的虚开税额认定

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所保护的法益是以增值税税款为目标的国家税收利益和发票管理秩序,应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也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性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没有用于抵扣,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应计算为虚开税额。例如: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审理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9.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899802.51元,未用于抵扣税款,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建议该税款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10.1.案例十: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审理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10.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920977.3元不当,扣除未实际认证抵扣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数额应为人民币776445.25元。

但是,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行为即已经完成,至于涉案发票是否实际抵扣,抵扣了多少税款,并不影响虚开税额的认定。或者认为:涉案发票虽然未进行抵扣,但是涉案发票可以用于抵扣,存在被抵扣的危险性,因此,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

11.1.案例十一: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审理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1.3.裁判理由:对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扣减指控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岳西的A公司等七家公司无实际经营,为掩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刻意制造公司营利假象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少量税款,该营利税款系违法犯罪成本,不影响已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的认定;马某、文某某通过A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行为已既遂,至于受票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多少,并不影响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的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1.案例十二:段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2.2.审理法院: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12.3.裁判理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为辽宁阜新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发票、为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13份发票(作废1份),因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段某某为辽宁阜新A服饰有限公司及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虚开的发票,两公司虽未用上述票据抵扣税款,但这有效的3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上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存在抵扣税款的危险性,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未指控段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虽然涉案发票并未认证抵扣,未给国家税款损失,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抵扣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

13.1.案例十三: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审理法院: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13.3.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某为他人虚开的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成功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4.1.案例十四: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审理法院: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14.3.裁判理由: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B公司及被告人蒿某某让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未抵扣部分,属未遂,对未抵扣部分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虽然对于涉案发票未抵扣部分的税额是否应予以扣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辩护律师在办理此情形案件时,应积极地去争取,减少虚开税额,降低适用量刑的档次,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六、涉案发票已作废的虚开税额认定

在笔者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些公诉机关是以税务机关在税务系统中导出的销项或进项发票明细表上所载的税额,来指控当事人的虚开税额的。但是,这些发票明细表上所载的信息,可能是涉案单位全部的开票或受票信息,这存在着已经正常认证抵扣的发票,也存在着尚未认证抵扣的发票,还存在着已经作废的发票。

辩护律师在阅卷时,于涉案发票已作废的相应税额,应提出予以扣除的法律意见,以达到减少涉案税额,降低量刑的辩护目的。

15.1.案例十五: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15.3.裁判理由: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木某某通过上游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张,其中发票代码为450024130、发票号码为07506121至07506130的10张发票,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为作废的发票,该部分发票对应的发票价税和税额均予以扣除。

但是,也存在着并未对作废的发票的相应税额扣除,而认定为犯罪的未遂的情况。例如:

16.1.案例十六: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6.2.审理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1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的1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作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木某某系初犯,第一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税款已补缴,第二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发票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介绍他人虚开的中间介绍人涉案税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因此,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涉案税额应以其参与介绍所涉及的税额来认定,对于未参与其中的,不应认定为介绍人的虚开税额。

何律师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在A、B两家公司第一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充当了介绍人的角色,并获得一定的介绍费用。而后,A、B两家公司之间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当事人并没有后续的虚开行为,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虽然未在后续虚开行为中进行介绍参与,但其第一次介绍虚开的行为当中为A、B两家公司提供了帮助,如果没有第一次介绍行为,就不会有后续的虚开行为发生,从而认定当事人应对A、B家公司之间的所有虚开税额负责。这样的指控、审理逻辑就相当于:刀铺将刀卖给行为人,刀铺就要对行为人用这把刀伤害他人的行为担责。

何律师认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人仅应对其参与介绍的涉案税额负责,对于没有参与介绍,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介绍人参与其他虚开当中,更没有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应从介绍人的涉案税额中予以扣除。

17.1.案例十七: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7.2.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17.3.裁判理由: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将文某某介绍虚开的税额计入罗某某虚开税额数量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虽然文某某是罗某某介绍给盛某、季某某认识,且罗某某供述对文某某介绍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也从中参与了分成,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罗某某没有实际参与文某某介绍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因此,不宜将文某某介绍虚开的税额计入罗某某虚开税额数量中,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8.1.案例十八:聂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18.2.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18.3.裁判理由:关于犯罪数额,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1540281.7元,是依据公安机关所制作的《中间人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聂某某)》所认定。另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该《明细》中的数据是根据在丁某1公司查扣的电脑、手机及U盘中的电子表格、聊天记录等多种信息中提取和归纳整理的。

另查明,首先,证据材料中未附有反映上述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笔录等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存疑;其次,未附有据以制作《明细》的完整的碎片信息等原始证据,数据的客观性存疑;第三,未附有《明细》制作人对于制作过程、制作方法等相关说明,数据的准确性存疑;第四,《明细》所关联的虚假发票均为复印件,绝大部分未有证据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本院依法要求并延期审理,控方仍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或给予充分说明。依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明细》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最终认定聂某某介绍虚开税额663306.02元)。

八、注销企业且无法查实的受票企业的虚开税额的认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时涉及的下游受票公司较多,可能是遍布全国各地,而且部分受票公司还可能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查实。在此种情况下,无法查实涉案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其虚开税额是多少也无法查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注销且无法查实的涉案税额应从虚开税额中予以扣除。例如:

19.1.案例十九: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9.2.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19.3.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娄底市A贸易有限公司在双某某螺、湖南B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入深圳市C电子有限公司5136057.5元的抵税金额,是否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深圳市C电子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税号和开票单位不一致,亦未认定在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犯罪金额中,本院认为该笔金额应当予以核减,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笔金额不应计算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20.1.案例二十: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审理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20.3.裁判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基准。行为人只要在故意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国家税款是否实际遭受到了损失不影响本罪构成。本案中,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已被注销的企业以及无法查实的受票企业票面记载的税额予以扣减,以在税务机关实际抵扣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九、违规抵扣行为不属于虚开,相应税额应予以扣减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对于取得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属于违规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是,违规抵扣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相应税额应予以扣除。例如:

21.1.案例二十一:丁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1.2.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21.3.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酒水支出,虽不能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但该违规抵扣的行为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的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3405054.33元,抵扣税款12118686.1元。

十、公司员工参与虚开的涉案税额认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些人员是某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之后,中途离职或者中途入职的。对于中途离职的员工,应以其在职时参与虚开所涉及税额进行认定。此外,有些中途离职的员工,其刚开始时可能并不知道公司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参与其中,发现后马上离职。对于这些员工,应综合考虑各方面证据,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中途入职的员工,其虚开的税额应以员工入职后参与虚开开始,认定其虚开税额。例如:

22.1.案例二十二: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2.审理法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2.3.裁判理由: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于2015年后才担任会计,该辩解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账目明细等相符合,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某于2013年、2014年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部分不予认定,对2013年A公司虚开税额1697122.73元、2014年A公司虚开税额1126510.85元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刘某某参与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273044.9元,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3.1.案例二十三: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3.2.审理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23.3.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是在A公司成立后一个多月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犯罪金额应当做相应扣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已证实赵某是中途加入虚开活动,结合赵某不认可为广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供述及该公司接受发票的时间分析,本院认为广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虚开金额2434832.16元应当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金额中扣减。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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