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罪概述
合同诈骗罪在我国经济犯罪案件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大量的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被追究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因为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着相似之处,所以律师常以被指控犯罪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二条规定:“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二、罪名梳理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1、合同诈骗犯罪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应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应当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第五种“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四种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不应视作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刑事实务难点在于对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运用大量的证据加以认定,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人们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疑虑,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于是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该《会议纪要》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其中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规定,这种思维有悖经济运行的逻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修改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以上是司法机关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验总结,是进行事实推定的一般性、示范性规则阐述,因此它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辩护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其工作重点也就顺理成章地围绕上述规定和指导案例总结观点,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在实践中为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需选取一个参照点,进而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大多数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发生、存在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同时产生,有的产生于事实行为过程中的某一阶段。我国刑法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方面的犯罪,多为取得型,财产的变动和处分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关系密切。以取得财物为参照点,符合合同诈骗罪特点。
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只成立侵占罪,因为其占有财物时的状态合法。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心态,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的问题,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行为上升为合同诈骗,否则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二者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即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正当的民事行为来实现。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表面上有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三、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司法实务中,被告人、辩护人普遍倾向于将普通诈骗往合同诈骗的方向辩解、辩护的主要原因:1、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至10000元;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2、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
在指导案例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对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区分,并明确了两者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同时适用。“一、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四、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即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否则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在我国刑法中,单位是拟制人。单位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体实施完成。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只体现了单位成员的意志,同时也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和单位整体利益,因而构成单位犯罪。
如果一起犯罪被认为是单位犯罪,实施行为的自然人不再独立构成犯罪,而是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且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往往要轻于被认定其为自然人犯罪的处罚。究其原因,是因为已经对单位处以刑罚,直接责任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就有重复评价或加重处罚之嫌。
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在实际生活中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05 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中指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4)是否以单位名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民营企业家作为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为了减轻处罚,可以对民营企业家往单位犯罪方面辩护。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有时单位一旦被认定为犯罪或贴上犯罪的标签后,不但会影响声誉,也会导致很大的损失。比如在招投标领域,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才能投标,如若构成单位犯罪,则会严重影响投标;有的公司准备上市,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则不可能上市。辩护时,要直接从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构成要件或阻却事由入手,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辩护,争取把单位犯罪排除在外。
五、结语
辩护要有跳出案件看案件的“大辩护”思维。要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出发,采取“先立后破”的方式,结合案发背景、行业知识、商业模式以及相关证据,从“情理法”进行定性和量刑两方面的有效辩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为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依法准确定性,为维护企业高管的合法权益精准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重要。
对合同关系的处理包括对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应全面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以及市场交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司法干预上,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办案人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因为市场风险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应是其明知的,正常的风险应由其自担,不能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与此相适应,公权力也不能强制予以干预。不能仅从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就轻易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更应避免简单地以一方当事人客观上的财产损失,来认定另一方涉嫌合同诈骗,即绝不能客观归罪。
刑法是公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民法是私法,依赖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由和权利义务对等。如果以国家强制力干预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很难在平等的状态下对话,最终会影响整个经济环境和诚信体系,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作者简介:
王勇律师,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与争议解决部主任。大成中国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成刑辩学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模拟法庭实务课指导老师。
王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