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茜茜深耕 2024-09-18 21:14:35

【参考案例】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入库编号2024-17-5-202-012

南某某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

——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证书 执行时效 查封拍卖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因某投资公司不履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2013)陕证经字第004512号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对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出具执行证书。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3月1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补)执行证书。

2018年6月19日,某信托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海南高院先后作出多份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名下的财产等。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某某的有关财产已被黑龙江相关法院判决没收,且被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达法院)于第二顺位查封。经安达法院和海南高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同意,海南高院决定将刑事裁判中南某某名下被没收的财产交由安达法院处置,某信托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11月24日,海南高院解除了对南某某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和账户的冻结。2020年12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12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某信托公司申请,海南高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琼执恢1号。

2021年4月2日,海南高院作出(2021)琼执恢1号执行裁定: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执行证书》、(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补)《执行证书》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执行。

南某某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于2017年2月23日届满,但汉唐公证处却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执行证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海南高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琼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某某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按照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贷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那么,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因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根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依法中断,自2017年2月1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某信托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时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异80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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茜茜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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