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茜茜深耕 2024-09-20 21:25:26

【裁判要旨】①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分支机构的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该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志玉,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李诚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因与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骆电、潘杰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刘颖,上诉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夏锋,被上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上诉请求:1.改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给付违约金8435.5102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46095.684436万元×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律师代理费209.4万元;3.恒丰银行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上诉费用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环城农商行已经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和《代保管商业汇票资料协议》(以下简称《代保管协议》)项下合同义务,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汇付票据贴现款47083.651103万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未按约将36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环城农商行以承兑,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始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责任并承担环城农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恒丰银行应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整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恒丰银行与其分支机构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依上述法律规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共同辩称,请求驳回环城农商行的上诉请求。1.环城农商行请求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无效,而《代保管协议》是伪造的,环城农商行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不能成立。2.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恒丰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同一法人主体,不存在连带责任。适用《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存在前提条件,即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具有还款能力,该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恒丰银行解决。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环城农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是否有票据作为银行之间融通的媒介和交易依据,也没有查明其他交易方的地位和作用,片面以双方没有票据的背书转让为由,认定本案双方交易属于银行间资金融通是错误的。合同如何履行不是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志,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票据转贴现交易,均未主张本案为资金融通行为。2.一审判决回避《代保管协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存在遗漏。环城农商行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从未签订该《代保管协议》,环城农商行无法说明其如何取得该《代保管协议》。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准许鉴定,即采信该《代保管协议》错误。3.本案交易实为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交易项下的资金过桥业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仅提供资金流转通道,不应承担返还票据或票据款的义务。本案交易涉及到金平苗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等交易主体,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仅收取8.6812万元的资金过桥服务费用,没有向环城农商行交付票据或返还票据款的义务。按照该类业务交易习惯,涉案票据应由其他交易方直接向环城农商行交付。若恒丰银行为此承担偿还4.7亿元本金的责任,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事实。因上述款项无法兑付,环城农商行在票据到期前2016年3月份就与票据中介商议还款事宜,在明知该笔款项无法偿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沟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直到票据到期收到环城农商行的追索函后,才知道该事实,已无法救济,该笔款项损失应由环城农商行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以票据未经背书为由认定本案交易为银行间资金融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票据转让并非必须要转让背书,也不禁止以合同形式转让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系为规范商业银行贴现转贴现的管理性、倡导性规定,并非一概排除其他合法的转让行为。本案系不见清单交易、资金过桥业务,商业银行提供资金通道,赚取微薄的通道费,属于行业交易惯例。一审判决将资金过桥行为认定为银行间资金融通关系,客观上导致环城农商行、其他交易方及票据中介的过错责任没有得到追究,损害金融市场秩序,有违法治原则。(三)环城农商行放弃扣划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2000万元票据款,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主动履行票据债务,在环城农商行处存入2000万元,并公证告知环城农商行予以扣划,环城农商行未予扣划,怠于行使权利,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在环城农商行诉讼请求不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程序违法。环城农商行诉讼请求交付票据与交付票据资金相互矛盾,只能择其一。但环城农商行未明确诉讼请求,依法一审法院应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在其诉讼请求明确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要求环城农商行明确诉讼请求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环城农商行辩称,(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返还票据贴现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协议的规制和约束。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持涉案3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环城农商行申请贴现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附件提供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清单》上载明了该3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金额、出票日、到期日、承兑行、转贴现日等详尽的信息,并加盖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公章。36张《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贴现凭证》复印件、经环城农商行查证属实的《票据查复书》上均加盖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业务公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上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据此,环城农商行有充分理由相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票据权利人持有该36张银行承兑汇票。环城农商行已于2016年1月15日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全额汇付票据贴现款47083.651103万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义务返还和背书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以使环城农商行承兑得偿。但经环城农商行多次追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既未返还背书票据,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归还票据贴现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环城农商行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当。(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其为资金通道方与事实不符。1.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一审提交了其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银票清单及相关凭证,以证明其仅为资金通道。又依据上述证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承兑汇票贴现款,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以相同的证据在两个案件中作出相反的主张,自相矛盾。2.环城农商行仅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任何第三人无合同关系,本案与其他第三人无关。环城农商行也明确不接受其他第三人代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偿还票据贴现款的行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将其还款责任转嫁给与本案无关且无还款能力的第三人,再通过另案向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

恒丰银行述称,同意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诉意见。

环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按双方签订的《代保管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立即向环城农商行交付代保管的票面金额合计4.7亿元的35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其中利息987.261111万元,违约金4676.5万元,合计5663.761111万元(执行期间利息和违约金另行给付);2.如果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则请求判令解除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立即给付环城农商行购票本金46102.651103万元(2016年1月15日实际划款金额47083.651103万元减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的本金981万元),同时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给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其中利息987.261111万元,违约金4676.5万元,合计5663.761111万元(执行期间利息和违约金另行给付);3.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09.4万元和环城农商行催款的实际损失暂定10万元,合计219.4万元;4.由恒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甲方环城农商行(买入方)与乙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36份,合计票面金额4.8亿元办理转贴现(详见本合同附件“商业汇票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转贴现:指乙方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甲方转让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日:即转贴现起息日,是指甲方将实付金额划至乙方的指定账户之日,2016年1月15日。转贴现利率:年利率3.8%,按360天/年计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A甲方的权利:1.为乙方办理业务前,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自主决定是否办理。2.托收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行拒绝付款,甲方将按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乙方追索。B甲方的义务:1.经审查并同意办理转贴现的票款应于约定的转贴现日,按照实付金额划款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A乙方的权利:1.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B款1项的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违约部分票据。B乙方的义务:严格按照票据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票据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负全部责任。2.乙方保证:乙方是本合同项下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贴现的票据应按规定向付款人查实承兑情况,且在提交的查询书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章,贴现申请企业已在票据上加盖完整背书。4.乙方办理转贴现时,其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应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私章或签字,并在“被背书人”栏中载明甲方的全称。该合同所附《商业银行转贴现业务清单》记载利率为“3.8”,以此为年利率计算每张承兑汇票自转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并将36张银行承兑汇票计算得出的利息之和从环城农商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的票面总额4.8亿元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环城农商行交付了3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查复书,未交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同日,环城农商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汇入47083.651103万元,环城农商行提交的该笔贴现凭证(代申请书)贴现率处手工填写“3.8‰”。

法之苑讲坛,赞8

环城农商行称其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1月15日还签订了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称的商业汇票,系指甲乙双方根据已签订商业汇票转贴现合同,甲方已划付转贴现资金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甲方的转贴现商业汇票。本协议所称资料系本次业务所涉及票据资料,主要包括清单所列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复印件、查询查复书、贴现凭证等,并由乙方负责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资料的真伪、真实性、有效性。第二条:本次转贴现业务所涉及票据资料由乙方按第一条规定备齐,暂由乙方保管。第三条:在转贴现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随时核查乙方代保管的资料,并有权随时取回资料;转贴现合同到期后,乙方仍负有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票据资料的义务。第四条:本次代保管的转贴现业务所涉及票据共叁拾陆张,合计金额人民币肆亿捌仟万元整。第五条: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不可分割,是转贴现合同的附属合同,转贴现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责任同样适用于本协议。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该协议上加盖的该分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6年3月21日,甲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买入方)与乙方环城农商行(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为1050005323777683),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办理转贴现。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3.8%,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所附《商业银行转贴现业务清单》记载利率为“3.8”,以此为年利率计算该张承兑汇票自转贴现日(2016年3月21日)至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2.033333万元,并将该笔利息从环城农商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中扣除。同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环城农商行支付987.966667万元,其提交的该笔贴现凭证(代申请书)贴现率处手工填写“3.8‰”。

2016年3月28日,甲方环城农商行与乙方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设立一般存款账户。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4月15日向其在环城农商行开设的账号为0********的账户内合计转账20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该笔款项未发生划转行为。

环城农商行收到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邮寄的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39255号《公证书》、(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39256号《公证书》、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39577号《公证书》,对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向环城农商行邮寄送达《告知函》事项进行公证。《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环城农商行,2016年3月28日我司与贵行签订了一份《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司在贵行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账号:0********。该账户我司同意贵行予以冻结管理。2016年3月29日、4月15日我司通过民生银行在以上账户中共汇存了2000万资金(凭证号分别是:9800000000877、9800000000874),并告知贵行立即将该账户解冻并即时将该款项扣划到贵行账户,以归还贵行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3777683面额1000万元、票号1050005323777684面额1000万元)贴现款,但贵行至今未予办理。现我司正式告知贵行:请求贵行在接到本《告知函》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以上账户解冻,并在解冻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划转到贵行的账户,用以归还贵行已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如贵行仍不及时办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行承担。告知人: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2017)吉江城证字第1012号公证书,申请人环城农商行申请对邮寄送达《关于对贵公司邮来“告知函”的回函》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环城农商行向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贵公司邮来“告知函”的回函》,主要内容如下:一、环城农商行与贵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存在“偿还”债务问题;二、贵公司的账户中存款不存在被冻结问题,我行依法无法扣划和代贵公司办理转付等业务;三、现将贵公司错发我行的所有函件原件退回,请查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2.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否向环城农商行给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3.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否给付环城农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4万元和实际损失10万元;4.应否追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晋宁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一、关于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2016年1月15日,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环城农商行根据合同所附清单的票面金额4.8亿元,扣除36张银行承兑汇票自转贴现日至到期日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总和后,实际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47083.651103万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就前述36张银行承兑汇票中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又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环城农商行实际支付987.966667万元。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关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贴现应转让背书,并由卖出方将票据实际交付于买入方。事实上,双方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融资法律关系约定了票款支付、票据背书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两次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亦无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并未发生票据签章背书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票据转让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银行间资金融通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回购期限等实际履行行为,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而实为银行间资金融通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非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书面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故环城农商行基于该合同主张的合同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代保管协议》系《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衍生合同,其目的系为履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项下的票据交付义务,鉴于双方未发生票据融资行为,则该协议实为掩盖银行间资金融通的表面行为,亦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故对于环城农商行基于《代保管协议》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返还票据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否向环城农商行给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问题。本案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系银行间资金融通合同关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环城农商行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以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形成的银行间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未签订票据回购合同,也未形成返还借款的合意,而银行间资金融通合同并没有特别法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规定和参照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城农商行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已以向环城农商行出具《承诺函》的方式承诺还款并已实际给付2000万元,故应由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资金的法律责任。环城农商行虽然认可收到该函件,但已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对贵公司邮来“告知函”的回函》,明确表示不接受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还款的承诺,且对于该公司已汇至其在环城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内的2000万元未予划转。因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认可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应由其他主体返还涉案款项的证据,亦未提供免除其返还涉案款项义务的法律依据,故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双方事实上为银行间资金融通合同关系,且并未约定融资期限和融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环城农商行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给付涉案款项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返还987.966667万元,环城农商行虽主张该笔款项包括本金981万元和利息6.96666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区分依据和计算方法,故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该笔还款应当视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返还的本金,则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还应给付环城农商行本金46095.684436万元。

同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均系按年利率3.8%扣划相应利息后付款,且2016年1月15日环城农商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贴现凭证以及2016年3月21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环城农商行出具的贴现凭证上均手工记载贴现率为“3.8‰”,从双方扣划利息数额来看,该处应系笔误,实际应为“3.8%”,则可以认定年利率3.8%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环城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即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给付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7083.65110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第二部分,因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环城农商行支付987.966667万元,则还应给付以46095.68443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否给付环城农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4万元和实际损失10万元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双方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不发生约定的法律后果,且环城农商行亦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故环城农商行基于该合同约定内容,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环城农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催款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给付实际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晋宁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的是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晋宁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方,与本案原告环城农商行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证明前述主体与本案审理结果可能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上述主体签订的其他案外合同及相应的履约情况,与涉案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而环城农商行未对上述主体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告,故本案无需追加上述主体为被告或第三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恒丰银行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环城农商行也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环城农商行要求恒丰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6095.684436万元及利息(以47083.65110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以46095.68443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09061万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5967万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235.849391万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庭审中确认,其已依据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的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环城农商行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该案实体处理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环城农商行关于调取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卷宗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应当偿还涉案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包括: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涉案《代保管协议》是否真实;3.环城农商行应否扣划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2000万元;第二,恒丰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偿还涉案款项及利息。

1.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环城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支付、票据背书等相关内容,但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涉案票据贴现。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仅进行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双方签订的《代保管协议》约定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代为保管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称其从未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环城农商行在未审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票据权利也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双方的交易行为与票据转贴现的交易流程不符。由此,双方涉案交易的真实意思并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所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而是资金融通行为。

其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的交易实为资金融通,鉴于环城农商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返还本金,并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依据其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为资金通道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又依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作为权利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票据贴现款,其另案主张与其本案所称的仅为资金通道行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环城农商行知晓其为资金通道以及环城农商行与他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环城农商行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因双方《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合同约定法律效果,环城农信社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环城农商行一审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返还票据或者返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虽存在选择性,但已明确具体,是否支持需以案件查明事实为基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实际并无票据转贴现交易,因此环城农商行关于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事实基础自然不应支持。因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环城农商行诉讼请求不明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涉案《代保管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称涉案《代保管协议》系伪造,理由是该协议加盖公章与《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加盖的公章存在不符。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关于涉案《代保管协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关于环城农商行应否扣划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案外人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虽向环城农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并在环城农商行开立账户汇入2000万元,但环城农商行收到该承诺函后,明确表示不接受昆明储涛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还款的承诺,也未将上述2000万元予以划转。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无证据证明存在应由其他主体返还涉案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环城农商行应自行承担该2000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恒丰银行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09061万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04551万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216.7045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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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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茜茜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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