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裁判要旨: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7.1.案例十七: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7.2.审理法院:河北省某人民法院
17.3.裁判结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十五.裁判要旨:提供了真实运输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8.1.案例十八:王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8.2.审理法院:山东省某人民法院
18.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A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B公司和C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B公司和C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十六.裁判要旨:虽然涉案公司在行为人参与工作期间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认定行为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19.1.案例十九: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19.2.审理法院: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19.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接受辉南县B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辉南县B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赞皇县C商贸有限公司及赞皇县D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某某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