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到来自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的姚文谦反映称,在涉及自己的一桩官司中,离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疑点重重,并依据判决书和相应证据进行梳理,请上级法院、媒体单位、人大代表、广大法律人士以及社会各界给予评判和参阅。
本着为民办实事和慎重谨慎的原则,平台来信照登。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的姚文谦本人对反映事项的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以上图片为来信截图(部分)
以下为来信原文:
关于对“离石区人民法院对一桩合同纠纷案判决”的几点质疑
及请上级法院等社会各界予以高度关注的反映
尊敬的上级部门及媒体单位:
公平正义是人民的向往、幸福的尺度,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公平正义”,这是新时代法治思想的庄重承诺,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记初心使命、忠诚履职尽责,不折不扣落实到行动中,让公平正义更加可触可感,才能收获亿万百姓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更强信心。
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彬、第三人姚文谦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在2023年7月10日受理立案后,于2024年1月12日审理,并于2024年2月7日作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3)晋11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之一:第三人姚文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收取的各项保证金680600元及利息26800元。
针对上述判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姚文谦本人,有几点质疑。依据判决书和相应证据对该案进行梳理,请上级法院、媒体单位、人大代表、广大法律人士以及社会各界给予评判和参阅。
姚文谦作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以上图片为《建设工程资质合作协议》部分截图
2016年9月,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泉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泉交投公司将2016年临泉县县乡公路畅通第三批施工项目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恒业公司施工建设。之后,恒业公司又与张亚彬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亚彬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恒业公司与临泉交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及补充协议等有关条款;合同价款为10270000元;张亚彬向恒业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2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
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甲方当事人落款处,加盖了恒业公司印章和王斌私人印章,姚文谦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联系人)处签名确认,张亚彬在乙方当事人落款处签名确认。
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张亚彬组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9月23日,张亚彬向甲方委托代理人姚文谦账户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12276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0000元,两项合计1707600元。2019年6月25日,经临泉县审计局审计,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10220192元。
张亚彬与山西恒业建设集团发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对簿公堂
因张亚彬与山西恒业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年7月26日,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221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一:恒业公司返还张亚彬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1707600元及利息。
判决后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6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2民终6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款项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恒业公司已全部支付于张亚彬。恒业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将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谦列为第三人向离石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姚文谦向恒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各项保证金及利息
依据恒业公司与张亚彬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张亚彬向恒业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27000元。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亚彬向甲方委托代理人姚文谦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12276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0000元,两项合计1707600元。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2民终6668号民事判决书,恒业公司返还张亚彬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07600元,已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上将其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谦列为第三人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姚文谦向其返还多收取张亚彬的履约保证金2006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26800元。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诉讼请求得以支持。
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决疑点重重 坚信法律公正 请求上级逐一核实
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书
质疑一: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姚文谦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
姚文谦列为本案第三人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姚文谦(乙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资质合作协议》第二条2.1条款里清楚表明:恒业公司委托姚文谦作为其授权代表在安徽省及所辖地区地域范围内,在授权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以及证件、执照、公司资料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与中标建设工程项目的承揽、承建以及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2.5条款里明确约定:投标工程中标后,应以恒业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接受甲方在施工、安全方面的统一管理,且乙方不得将中标工程转包给第三方。
综上证据,姚文谦是代表恒业公司与张亚彬签的合同,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在此合同里产生法律风险和纠纷也是委托方恒业公司自行承担或找合同相对的主体来追责(合同纠纷的主体也是要确定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受托人是受委托人委托行使的权利与义务,代表的是委托人的意思来行使委托事宜。所以在张亚彬与恒业公司的合同纠纷里,姚文谦作为恒业公司的代理人是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
即使姚文谦和恒业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资质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也应另案起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质疑二:一审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理由如下:
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之二
一审中,姚文谦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与恒业公司会计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五份,证明姚文谦在收到保证金后已将其中的1657628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交给被恒业公司,剩余的49972元是恒业公司应该向姚文谦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
五份转账证据充分证明:姚文谦并不拖欠恒业公司的钱。但是,一审判决未对五份转账证据采信也未进行任何理由说明,直接判决姚文谦返还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收取的各项保证金680600元及利息26800元。如此判决,显然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着实令人费解。
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法治思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合理的裁判,方能彰显法律的尊严,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期待社会各界,对此案件给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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