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鸽友群成员张某在群里表态,只要群友的信鸽在比赛中飞进前三名,自己就会付5万元收购信鸽,可当群友刘某的信鸽得了亚军,张某却食言了。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对微信群里的聊天内容应当严格审慎认定法律效力,最终驳回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收购信鸽的诉讼请求。
某信鸽俱乐部建有微信群用于会员交流,刘某和张某都是该群成员。2023年5月,该俱乐部在微信群内发起西宁信鸽比赛的报名程序,刘某报了名。
赛前,张某在微信群中表示,愿意以5万元每羽的价格收购西宁比赛前三名的信鸽。群内成员询问张某具体收购条件,张某回复称“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欢喜的”,还表示自己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有群成员质疑张某的收购诚意,张某又表示“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三名,是我认可的情况之下”。
此后,刘某的信鸽在西宁比赛中获得第二名。赛后,刘某找到张某要其兑现当初群里的收购“承诺”,可张某却不买账,认为刘某的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拒绝收购。刘某觉得自己被“放了鸽子”,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发布的收购内容属于希望和他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刘某是符合要约条件的受要约人,其要求张某履行收购义务,视同承诺,双方之间的信鸽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支付刘某5万元并自行取回信鸽。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由且真实。本案中,张某在微信群里作出对俱乐部会员信鸽前三名收购的表示,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首先,张某虽然在微信群内表达了收购前三名信鸽的意愿,但也多次陈述“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深雨点毛”“看了欢喜”等条件,后来是在其他群友质疑的情况下,才表态“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三名”,这是在特定聊天环境下受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情急性发言,不能仅以此认定真实意思。其次,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通常具有个性化要求,以比赛成绩作为唯一收购条件不合常理。再者,张某表态后,群内有人随即给予“玩的是一种爱好”“你不收购也不能强迫”等回应,可见张某所作表态并未在会员中产生普遍的合理信赖。
微信群是特定成员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主要功能在于群内成员日常闲聊和沟通。群内聊天内容有信鸽主题,也有闲聊及交易信息,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聊天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微信群聊天与线下闲聊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应给予同等干预,既要保护聊天的自由,也要约束自由的边界。法律无须介入没有危害的日常聊天,也无须介入同样情形的微信聊天。张某的表态源于群内会员对信鸽比赛的闲聊,并非针对信鸽交易的沟通,整体上仍属于日常社会交往范畴,不应直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
买卖是你情我愿的互动行为,自然不能强迫交易。信鸽交易属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交易的基础在于个人喜好、眼力以及对信鸽价值的判断,通常要经历磋商、查看、缔约、交付等过程,有时还附有饲养、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本案中,张某在微信群内表达收购意愿后,刘某未作任何回应,也未与张某单独表达交易意愿。刘某在比赛结束后要求张某收购信鸽,也应当通过磋商达成交易合意,否则不仅不符合信鸽买卖的通常习惯,也会违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的特定目的。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张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购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上诉请求成立,遂当庭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张怡茜 古林)
法律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空间
法律应当尊重个人自由,为个人行为留下必要空间,不应介入缺乏法律意义的日常社会交往。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应当结合行为场景、当事人利益状态、信赖程度等因素予以分析判断。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主动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空间和余地,否则极易赋予人们日常交流的额外负担,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法治的意义并非不加区分地强制调整所有行为,而是通过规则之治维护张弛有度、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允许道德、情感、礼仪等多元社会交往领域存在“自由空间”,保持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必要限度,亦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当然,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群、QQ群等社交平台的发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否则就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