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公司享有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商标在洗化用品上使用。经市场调查发现,某超市销售的标有A商标的洗化用品并非广州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广州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某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超市辩称,其销售商品系正规渠道进货,是正品,无需担责。
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被告提供供货商销售出库单与某超市商品验收单,两者明细中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与数量能够一一对应。后经本院取证调查,供货商承认某超市提供的商品验收单系其公司的供货明细,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公司供货的商品。由验收单、出库单以及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支付价格可知,被控侵权商品的进价、售价,与原告提供涉案商品的正常市场销售价相比,价格相对合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且指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应视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被告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官说法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应综合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客观上需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销售者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说明涉案侵权产品供货方,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系以合法购货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主观上需证明没有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沂源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