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广辉
买卖合同中,常见卖方开发票后,买方再向其付款的约定,但若买方在收货后对付款有争议,在卖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买方能否以此抗辩拒绝付款?
案情回顾
某商场与电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预计向电器公司采购价值280万元的电器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无预付款,每期付款前,卖方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电器公司依约向商场供应设备,经双方结算,电器公司共计向商场供应价值283万元设备,商场已支付188万元,剩余应付95万元,商场以电器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电器公司支付,电器公司遂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支付设备款95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电器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商场亦应向电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据上述规定可知,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即供货义务,开发票是以主合同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附随义务;买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付款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发票作为附随义务无法与付款义务相对抗。因此,在电器公司已经依约供货的情况下,商场亦应向电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不应以未全额开具发票由拒绝支付,本案最终判决商场向电器公司支付95万元货款及利息,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