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和国家的最小单元,是公民最温暖的栖息地和爱的港湾,家庭婚姻状况与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从而使“禁止家庭暴力”从个人家务事转变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公共事务,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反家暴已经不是“家务事”,在司法诉讼领域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培育、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家事审判的重大课题。
所谓家庭暴力,又称家暴,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据统计,我国家庭婚姻纠纷案件中涉暴力事件发生率居高不下,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25%的家庭不同程度存在家庭暴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对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审理的878起涉家庭暴力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涉家庭暴力类案件约占家庭婚姻纠纷案件的21%,经研判分析当前该类案件出现四大特点:
一是实施家暴者不仅是家庭成员,还包括具有亲戚关系、血缘关系、同居关系等非家庭成员。妇女、儿童、老人和重病患者等家庭弱势群体在遭受暴力后处于被控制地位,被家暴后不愿、不敢或不能向司法机关报案。
二是被家暴者举证意识淡薄。在处理家庭事务琐事时不会留存证据,再加上当事人保存和固定证据的意识淡薄,说和人或证人多是族人或亲戚朋友出庭作证意愿不强,使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增大。
三是家暴纠纷案件呈现隐蔽、反复和多发等独有特性。施暴者对被家暴者实施侵害多发生在家庭或非家庭内部,在一段时间内、一个周期内、一个地点往往多次发生。
四是家暴纠纷案件具有多样性。施暴者不仅采用传统的殴打等侵犯身体健康的方式,也采用侮辱、谩骂等精神损害的形式。此外,还包括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控制、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使被家暴者肉体受到侵害的同时,心灵也在遭受折磨。
对此,笔者建议:
一是降低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和范围。家庭暴力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家庭,也不应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只要施暴者对被家暴者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控制即可,同时将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一同成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且行为后果不是必须达到侵权的严重程度。对于离婚后的夫妻和分手后的同居关系及情侣之间的暴力行为,同样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家庭成员或非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亦应认定为家暴。
二是适当增加证据种类,完善家庭暴力案件证据规则。针对被家暴者取证困难及证明标准有限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要按程序依职权调查取证或通过司法机关、妇联部门、医疗机构等公权力的介入,解决举证问题。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以及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都要作为认定家暴的证据。
三是建立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在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家暴者遭受伤害,可以在保持家庭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施暴者以自己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中的自身部分进行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同时,对涉家暴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施暴者承担被家暴者受到损害或自伤的证据,减轻被家暴者的举证责任。
四是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心理疏导”制度。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效力,将事后惩罚变为事前预防,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同时,引入心理疏导机制,建立以合议庭成员为主,心理咨询志愿者、专家顾问团成员参与的调解团队,在家事纠纷诉讼各个阶段特别是人身安全保护期间,委托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或志愿者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推进家事工作人性化。
来源:人民法院报·6版
作者:赵宏伟 赵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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