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罚单惊现云南!
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雁落乡的廖五药房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因销售一批药品获利不过数十元,而收到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一份天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廖五药房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款270万元、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终身禁止廖代洪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等。
当事人:20年老店,被处罚事项获利不过数十元廖代洪系盐津县雁落乡人,在乡里经营廖五药房已经20余年,药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当地人。
2023年11月14日,廖五药房的销售系统正在升级,帮助升级系统的是国内一家知名药企的工作人员。
巧合的是,就在同一天,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赶到了廖五药房,称接到举报廖五药房批发注射器、输液器以及药品给无证医生,进行核查。
该局称,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于2023年先后两次在廖五药房购买药品。一次购买了氯诺昔康注射液10支、青霉素注射液一盒,另一次购买了清开灵注射液一件;另在刘某某家发现有部分药品,也购自廖五药房。
该局的调查记录显示,廖五药房销售的氯诺昔康注射液进货价为3.55元每盒,清开灵注射液的进货价为15.5元每盒,宋某某从廖五药房购买的青霉素的金额为100元。
综上发现,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廖五药房销售给刘某某、宋某某两人的药品货值为2588.56元。
对此认定,廖代洪有不同意见。
他说,2022年下半年正值疫情高峰期间,也是药品最紧缺的时候,在当地医院都被封闭的情况下,他们采购到了一些注射剂来补充紧缺药品,在做系统时又录入不了,但这些紧缺药品又是药店允许销售的药品,在那个疫情特别严重的时候,乡下的病人也只能从药店买这些普通药品。
他说,早在2023年9月份,县市场监督管理到药房检查,发现药店处方销售记录和进货台账不全,向药店开出罚单,药店在10月16号也缴纳了罚款;转眼到11月,市场监督管理再次前往药店检查,而这次的检查结果,是发现廖五药房涉嫌药品“黑批发”,也为后面的270万天价处罚埋下伏笔。
面对天价罚款,店主期待媒体和司法救济2024年2月1日,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廖五药房作出盐市监罚告【202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廖五药房销售药品未录入计算机药品管理系统,同时未制作销售记录及未凭处方销售,批发药品给他人等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588.56元;处擅自改变经营方式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十七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为2588.56元,但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罚款270万元;吊销编号为滇 D A6230060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将盐津落雁廖五药房纳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随后,廖代洪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就上述处罚事项向盐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并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
2024年3月6日,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廖五药房被处罚一事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廖代洪就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两个违法问题进行了申辩。
廖代洪申辩称,认定的第一个违法行为,即未制作进货记录、未制作销售记录、未录入药品管理系统、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项,实际上药房制作了购销记录的,并同时录入了电脑系统,也出具了处方笺,但因为在2023年市场管理局检查的前几天,供应商协助更换电脑系统,遗失了相应数据,而非故意不制作。而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采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即便上述未制作进货记录,未制作销售记录,未录入药品管理系统等行为存在,也属于首次违法,依法应给予警告处罚。对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之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二个违法行为,即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廖代洪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
廖代洪称,药房将药品销售给刘某某、宋某某两个自然人的行为不构成批发,也就不构成擅自改变经营方式。
其理由是: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第三款“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此法条之规定,现然批发是指销售给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之一,我们销售给的是自然人,不符合批发的构成要件。另外,办案人员以购买人刘某某、宋某某购买药品用于非法行医或者非自用等行为,反推认定构成批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分析,法无授权即禁止,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前述行为认定为批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廖代洪表示,即便廖五药房的行为构成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错误。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第七十九条规定“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发生时间在该办法生效前,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假设违法事实成立,也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24年1月1日失效)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之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的2至5倍罚款。而不是现在这样处以千百倍、270万元的天价罚款,直接让我的企业破产倒闭。
廖代洪说,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廖五药房这期间所有的进货单,均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的普通药品,并没有注射器,该局认定的药品数量,并不是实际销售的数量,而是以在药房内核查发现有拆散销售的整件(盒)来计算,实际并没有整件(盒)销售给刘某某和宋某某,药房销售给二人的药品,实际价值不过数百元,获利不过数十元,却要罚我270万,这合理吗?我哪有能力支付这么高的罚款!如硬要“强制处罚”,我也只能向媒体曝光了。
有法律人士表示,综上可见,就这样将廖五药房纳入失信名单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不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而非施以超出常理的天价罚款,不仅伤害了民营小微企业创业的积极性,更为地方的营商环境抹了黑。
媒体观察近两年来,小微市场经营主体中的个体户、小商贩,甚至个人,在经商贩卖过程中“犯小错、罚大款”的新闻屡见网络。此类事件一经曝光,很快就会被媒体广泛传播,并获得舆论的广泛支持,在某种程度上折射了类似的处罚不合情、不合理,甚至还不合法。
比如——
2022年,福建老农因销售不合格芹菜获利14元,收到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罚款两次共计10万元的“天价罚单”。法院在审查市场监管部门提起的申请强制执行之诉后,认为该处罚畸重,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2022年,陕西榆林一小贩卖了5斤不合格的芹菜,赚了不到10元,被罚款6.6万元,此事曝光后引发广泛讨论,并受到陕西省时任副省长叶牛平的关注,要求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整改方案,……为市场主体纾忧解困。
结果,督查组进驻榆林后调查发现,类似的处罚在榆林市比比皆是。
督查组查阅榆林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台账发现,仅在过去的一年左右的时间中,该局对小微市场主体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食品安全案件有21起,案值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可罚款数额与违法所得的比例达到100倍至200倍,个别案件甚至超过了3000倍。同时,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还存在“类案不同罚”、处罚名目数量庞大等问题。
今年3月,在四川宜宾,一名女商贩开了一家采耳店,仅仅营业了两周,却被处以22万元的罚款,尽管她只赚了500元。媒体曝光后,该罚单已撤回。
具体到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廖五药房的处罚,按照核查的药物数量,药房的实际获利不超过50元,而该局作出270万元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与违法所得已经达到了54000倍,数据骇人听闻。
据了解,盐津县在针对当地药房的不规范、轻微违法情节的处罚,往往给予的处罚在5至20万元之间,但类似的情况出现在廖五药房时,却被处罚270万元,其处罚逻辑之乱、自由裁量权之大,的确匪夷所思,其背后的因素可能更耐人寻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