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是关于矿藏、水流、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 规 定 。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一条曾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正式颁布《物权法》时将城市的土地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本条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在我国,任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都应当以宪法为依据。根据宪法编纂民法典,不仅要求民法典的内容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而且要求将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为民事法律规范。《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即《宪法》第九条具体化的物权法规范。
将矿藏、水流、海域归属于国家所有,是我国相关立法的一贯做法。关于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归属,可追溯到1957年1月21日《民法典草案所有权篇(第七次草稿)》第二章“国家所有权”第六条的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工矿企业、银行、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无线电广播设备等,都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2002年1月公布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51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物权法》的该条规定被承袭下来,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各个文本均未对该条作任何修改,并最终体现为《民法典》七条。
对于矿藏的国家所有权,法律法规也不断地予以完善。
199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规定:“矿产资源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199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些具体的矿产行政法规也规定了部分矿产的国家所有权。如1982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领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1982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水晶矿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全民所有。依附于土地的水晶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采。”
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1993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1994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我国海域物权制度萌芽于水产养殖行业中对海域的使用权问题。198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放宽政策、加快发展水产业的指示》决定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并要求“凡能划界的要划界,明确水域使用权,落实经营权”。1982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1993年5月,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颁布实施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渔业法》时明确提出,水域由规范有关物权的法律进行规定。2001年10月通过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将宪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转化为民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使国家以国家法人的身份成为物权法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并使矿藏、水流、海域成为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
本条是民事法律中对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作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明确赋予矿藏、水流、海域以私法意义,将矿藏、水流、海域视为民法意义上的物,视为一种财产,并由国家享有所有权。
《宪法》第九条中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这里的国家带有主权国家的意味,而《民法典》本条中的国家则是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中的法人。
伴随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转化,矿藏、水流、海域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亦实现了转变。本条列举了三种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类型,为不完全法条中的说明性法条,描述了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由于本条没有阐述法律效果,因此不可以被独立地作为请求权的依据。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矿藏的国家所有权
矿产资源是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具有不可再生性和耗竭性。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同于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为内容的采矿权。在学界,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一百零五条认为:“(矿产、水流资源所有权)矿产、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 水流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水流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必须具有利用价值。
对于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了四类矿产: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常见的矿藏有煤矿、石油、铁、盐、水晶矿产等。
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的根本依据在于《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坚持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才能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矿产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本条的规定,也与《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持了协调一致。《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对矿藏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行使方式。《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依照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和经营矿藏的权利,其性质为采矿权。取得该权利后,通过开发和经营矿藏取得对矿藏的所有权。民事主体取得采矿权并不影响国家的所有权。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但该采矿权与对矿藏的所有权不同,前者是他物权,后者是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明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代表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提出要研究建立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委托省级和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监督管理制度。同时,明确农村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强调保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自然资源资产、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 竞争,其合法权益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二)、水流的国家所有权
水是一切生物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生命之源,属于一种公共资源。水资源泛指一国范围内可为人类所利用的水。从物理意义上,水包括液态、固态(冰川)、气态的水体;从范围上,水资源包括陆地上的水资源和海洋(领海)水资源;从自然性质上,分为淡水和咸水。由于海水或咸水为人类利用的方式很有限或成本很高,因此,通常意义上的水资源不包括海水。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水资源只包括陆地上的水资源,而领海的水资源只有在我国主权意义上才具有意义。不过,近海或海滨可供养殖的水域,仍然属于水资源范畴,在谈到水面使用权时,包括可供养殖的海域。
《水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分类为陆地水资源的常见分类方式。地表水通常包括江河水、湖泊水、水库水、塘坝水等。地表水往往可以直接被人们利用,如航运、灌溉、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养殖、发电等。地下水资源指水体存在于地壳岩层或土壤空隙中的水资源。通常指暗河、暗流等水。地下水是土壤构成的要素之一,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地下水一般不能被直接利用,而是要通过挖凿井、水泉等方式被人们利用,而且用途有限,仅限于满足生活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农业灌溉等,很少用来航运、养殖、发电。
《民法典》本条将水流归属于国家所有,承袭了《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水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外,《宪法》第九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水流”修改为“水资源”,但考虑到《宪法》第九条的用词是“水流”,便沿用宪法规定使用了“水流”一词。
水流是我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依照《宪法》规定,坚持水流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才能保障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水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虽然《水法》第二条未采用“水流”的表述,而是使用水资源一词,但其内涵与《宪法》第九条中的水流宜作同一解释。
(三)、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海域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海域和国内法意义上的海域之分,而国内法上的海域又有公法意义上的海域和私法意义上的海域之分。
在我国,私法意义上的海域概念并非由私法性质的法律确认,而是由具有公法性质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首先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这是一个空间资源的概念,是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延伸与发展。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这个概念是随公海自由原则的确立而形成的,它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近三百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相当于陆地国土面积的三分之一,蕴藏着丰富的海洋资源。对于丰富的海洋资源,国家有责任实施管理,对于我国辽阔的海域,需要由国家行使管理职能。这些管理,是以海域的国家所有权为法律依据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该条明确赋予海域以私法意义,根据该条规定,海域被视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是一种财产,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由国家享有所有权。
首先,国家是海域的唯一所有人,对于海域,国家享有独占的垄断支配权,除了国家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海域的所有人。我国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类似于土地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具有排他性。国家对海域具有全面的支配力,能够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海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面的支配权。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我国对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的确认,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关于土地及其他重要的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度,符合我国民法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所采取的一贯立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根据宪法规定,土地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海域作为一种类似土地的自然资源,应当依法归国家所有即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其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构成。由于国家是政治组织而非经济组织,国家虽然享有海域所有权,但它不可能直接对每块海域直接经营和利用,为实现财产的有效利用,国家需要将海域的使用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由非所有权人所行使,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海域使用权。为此,海域的使用权一般由具体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法定的方式(如行政审批、招标拍卖)取得。海域国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能则主要由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加以体现。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海域并不同于《水法》上的水资源,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民法典》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海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并不同于《水法》中的 “水资源”仅包括的液态地表水和地下水,也没有被《宪法》第九条所列举。对于正走出陆地局限而走向海洋时代、要建设“海洋强国” 的中国,海域资源无论在地缘政治意义上,还是在国家发展意义上都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第二,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当事人取得专属于国家财产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发生取得国家专属财产权的效果。对于专属于国家的财 产,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