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系变造且未经当事人确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12-27 14:07:18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以变造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即便取得裁决书,也可因仲裁协议不真实而被撤销。

案情

2021年3月31日,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关于合同纠纷应由本合同签订地即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有关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第十一条内容的尾部与第十二条之间的空白处盖有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印章。甲、乙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2022年3月,乙将债权转让给丙。2022年5月,丙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甲向丙偿还借款。甲、乙住所地均在广州,丙住所地在南京。

争议

甲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变造形成,甲、乙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问题

甲、乙之间就《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评析

甲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如该主张成立,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第十一条内容的尾部与第十二条之间的空白处盖有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印章。甲主张,该印章系丙后期单方加盖,甲、乙均不知情,该内容并非甲、乙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仲裁协议。本文认为,甲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纠纷由法院管辖,第十二条也约定纠纷由法院管辖,在两条之间的空白处以加盖印章的形式增加由仲裁解决纠纷的内容,并约定其他约定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说明该印章加盖的内容系在后形成,系对原有内容的补充修改,一般情形下,对于该类内容,当事人应共同签章确认,但甲、乙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未对印章内容签字或捺印,有违常理。

第二,《借款合同》包含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内的其他内容均是由文档打印的文本,仲裁条款系以印章形式加盖的内容,该类印章通常是为反复使用所预先制作,甲、乙系自然人,通常不会制作该类印章,该案中制作该类印章有违情理。

第三,甲、乙住所地在广州,南京与其并无关联,丙住所地在南京,选择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于丙有利。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甲、乙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甲、乙对其均未确认,应视为甲、乙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该裁决应被撤销。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 (2020年10月27日)

再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民再3号民事裁定(2023年 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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