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除了有报关公司、货运公司、转运公司、货主等单位经营人员外,还有如中介等个人人员,此类人员主要是在不同单位之间充当中介角色,在业务上进行沟通及介绍,此类行为行业内称为“炒货”。“炒货”实质上系将一起进出口业务的货物通过增加一定价格的方式,在上下家之间挣取差价的行为。需明确,具体的“炒货”人员除中介外,已有可能系货运公司、转运公司等;具体的行为既可以向货主等终点人员进行加价,亦能向报关公司甚至国外的卖家等起点角色进行加价。
“炒货”人员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属于应予追究的角色,尤其系对于传统的报关业务,由于货物种类相对固定、数量虽变化但整体稳定,“炒货”业务曾兴起一时。然而,应予追究并不当然等于最终会被判有罪或被认定应负刑事责任,具体案件中存在对于“炒货”人员的辩护空间,笔者认为即便相关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亦应与涉案的其他角色有明显区别。
一、“炒货”人员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的可能行为
如前所述,“炒货”人员可能为单纯的居间介绍人,亦有可能为进出口业务的其中一个环节的人员,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相关人员所从事的行为可能不同,笔者根据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总结可能的情况如下:
1.在上下家之间对货物进口费用收取差价挣取利润
此为“炒货”人员必然存在的涉案行为,即利用信息差或是客户资源,在进出口货物环节中,了解相关报关价格、运费、代理费等费用后,通过以柜或以重量计算等不同的收费方式,增加部分费用从而挣取差价。
对于此项环节笔者强调两方面,一系单纯的挣取差价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还需了解其中经手的相关环节;二系差价的构成方式根据不同的进出口情况涉案风险不同,如跨境电商进出的方式,若不论货物实际价值仅根据货物重量进行计算运费,则此情况下涉案风险便非常高。
2.协助转发相关单证
由于“炒货”人员在中间环节进行联系,因此上下家的相关单据必然会经过其手。
这里说的单据,主要是涉及到进出口业务的相关证明。较为重要的有如发票、报关单、完税证明等,其他次要有提单、运单等,需明确此重要与否的区分,系基于涉案情况从可能构成犯罪的角度进行考虑,并非基于进出口业务的必须单证。根据现阶段的案件特点,单证的转发主要通过微信或邮件,对于需要留存的文件会通过快递的方式进行转送。
3.协助制作单据
此情况为“炒货人员”可能涉案的重点原因。无论对于包括“炒货人员”在内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链条的任何人物,参与制作单据均是高危行为,即便只是普通的打工者或兼职,均有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从单据的真伪区分,由于其中反映的信息涉及到报关的真实情况,因此协助制作真实单据以及虚假单据定性有较大区别。对于协助制作真实单据,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上了解进出口业务的真实价格、货物数量等情况,因此其行为严格来说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若制作虚假的单据,则意味着不仅了解真实价格情况,同时亦有刻意掩饰的行为,足以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故意。
4.承担货物转运
如前所述,存在部分担任运输职务的人员、单位,同时亦在从事“炒货”业务。对于此类较为特殊的人员,应严格区分货物运费以及“炒货”费用,对于正常进出口业务便有的货运费用应严格区分,不能因为存在加价行为,便认定相关人员有“炒货”的情况,进而将其纳入另外一项评价体系之中。
二、“炒货”人员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情况
考虑“炒货”人员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罪重罪轻的情况,应根据主观是否明知、在其中的具体作用、收益三方面进行考虑。
1.主观是否明知
根据笔者所经办的十余起案件情况,“炒货”人员是否明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货物的虚假价值。
如前所述,若“炒货”人员参与制作了虚假的发票等单据,由于此时涉及到报关的价格,故可以推定行为人是知道货物价值系虚假,亦明确了解将来报关时所提供的价格并非货物真实价格,故以此便可认定主观明知的情况,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其次,意识到可能透漏关税。
考虑到“炒货”人员仅参与到进出口业务的其中一部分,在不了解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不一定能够判断是否足额完税。司法实践在考虑行为人是否可能意识到走私时,会参考其在进出口业务的从业时间、在涉案单位中的工作内容以及整个行为中的参与程度等进行判断。故并非没处理过单证、未了解过报关情况便可当然地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在其中的具体作用
“炒货”人员涉案程度越深,则意味着可能找到的证明其构成犯罪的证据越多,笔者发现,对于“炒货”并承担运输业务的人员而言,往往能够从单证反映的内容以及差价的计算方式入手发现证据。于此,在进行相关人员的辩护是,应着重分析本案的行为个数,是仅有“炒货”行为还是还有其他相关情况。
同时,若“炒货”人员参与到协助转达信息、收发单证、联系国内快递等情况,亦会成为辩护中的不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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