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区法院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入选《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红延传媒社 2022-12-20 10:13:54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4

信用评价不当时的权利救济措施——李某1诉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了保证人不良征信记录,损害了保证人的信用评价,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1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12月份,李某1办理信用卡时被告知因有征信不良记录无法办理,于是去中国人民银行莱芜中心支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自己名下有三笔贷款担保逾期,其一为王某从被告某银行处贷款20万元,原告系该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9月18日;其二为李某2从某银行处贷款10万元,原告系该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在担保期限内某银行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三为李某3从某银行处贷款42000元,原告系该借款保证人,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从未去某银行处签过字,某银行也从未向原告催收过。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某银行至今未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信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判令某银行停止侵害并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诉讼费等由某银行承担。

被告某银行辩称,其依据相关规定上传原告担保信息,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王某从被告某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8日;2007年7月16日,案外人李某2从某银行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月16日;2007年5月26日,案外人李某3从农商行贷款42000元,贷款到期日2008年5月16日。原告李某1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至开庭之日某银行未就该三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对李某1进行催收。李某1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因上述三笔贷款其均存在不良担保贷款记录。

裁判结果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原告李某的不良征信记录。

案例解读

信用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的名誉的一部分,侵害民事主体的信用,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信用评价是由信用评价人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收集、记录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根据这些信息,其他社会主体可形成对民事主体资信状况以及履约意愿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在现代社会征信体系背景下,信用评价人所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等信用评价(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征信报告),对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认定往往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信用评价的公信力有赖于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全面,信息不当很可能会影响相关各方对其行为的判断和选择。一方面,可能致使信息评价使用者因信息不当作出错误判断,导致丧失交易机会或交易受损;另一方面,信用评价不当会导致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侵害其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民事主体依法查询其信用评价时,发现信用评价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及时等不当时,有权向信用评价人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防止给其名誉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信用评价人收到民事主体的异议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核查异议信息是否属实。经核查属实的,信用评价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更正、删除不当的信用评价,防止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当降低。信用评价人未及时或拒绝核查,且异议的信用评价确实不当,致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李某1为案外人王某、李某2、李某3在被告某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为2007年,至李某1起诉之时,某银行从未向李某1主张过权利,但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李某1的不良征信记录,且该不良征信记录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李某1为三笔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最早一笔贷款到期即2007年9月28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某银行从未向李某1主张过权利,李某1对涉案贷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李某1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之规定,本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16日,保证期间至2010年5月16日,因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李某1的保证责任于2010年5月17日免除。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征信机构对李某1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已满5年,但某银行至今仍未将李某1的不良征信记录从征信机构撤回,导致李某1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经济及社会活动的开展,因而对事实上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李某1显为不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法官简介

段伦星,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段伦星法官助理:王 敏 书记员:王  悦

编写人: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段伦星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来源: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编辑:吕华

0 阅读:15

红延传媒社

简介:讲述 纪录 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