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税收返还资金行贿案件曝光!3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

影舞月光下 2024-10-18 20:23:03

违规将财政扶持资金中的人民币300万元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刑初3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XX,研究生文化,某某公司1税务部合伙人,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3年7月27日被某某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于2023年9月5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18日被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辩护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范某任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税务部业务总监,作为外籍公司某某公司2(外文名)的代理方,负责与招商服务中心主任同案关系人赵某(另案处理)洽谈外籍税收落地、政府扶持资金事宜。2020年1月21日,赵某根据范某要求,违规将财政扶持资金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万元转账至范某实际掌控的李**个人银行账户。2022年7月,范某为感谢赵某提供的帮助,按照事前约定给予离职后的赵某好处费6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7月,新加坡公司某某公司2委托某某公司1协助其公司办理境内税款缴纳及税收返还事宜,并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后该笔业务由某某公司1税务部业务总监被告人范某执行。范某在为某某公司2提供咨询服务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向某某公司2称平台公司将收取税收返还资金的20%作为税款缴纳,某某公司2遂同意扣除20%共计321万元用于缴税。2019年11月底,政府发放1,605万元税收返还资金,其中1,284万元转账至某某公司2控制的全资子公司银行账户,剩余321万元中的300万元转账至范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花销,21万元留存平台公司。2023年7月27日,被告人范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某某委员会,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退赃32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请示、税收缴纳书、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会计凭证、工商信息、纳某、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税务咨询服务协议书、费用确认记录、电子邮件、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范某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范某在合同诈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范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与行贿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第二,范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主动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范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321万元。第四,范某取得了某某公司2的谅解。第五,范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第六,范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希望对范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范某任某某公司1税务部业务总监,作为新加坡公司某某公司2的代理方,负责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招商服务中心主任同案关系人赵某洽谈外籍税收落地、政府扶持资金事宜。2020年1月21日,赵某根据范某要求,违规将财政扶持资金中的300万元转账至范某实际掌控的李**个人银行账户。2022年7月,范某为感谢赵某提供的帮助,按照事前约定给予离职后的赵某好处费6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7月,新加坡公司某某公司2委托某某公司1协助其公司办理境内税款缴纳及税收返还事宜,并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后该笔业务由某某公司1税务部业务总监被告人范某执行。范某在为某某公司2提供咨询服务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向某某公司2谎称必须通过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司某某中心2(以下简称“某某中心2”)发放财政扶持资金,某某中心2将收取税收返还资金的20%作为税款缴纳,某某公司2遂同意扣除20%共计321万元用于缴税。2019年11月底,政府以招商专项工作经费的名义向某某中心2划款,某某中心2将1,284万元转账至某某公司2控制的全资子公司银行账户,将300万元转账至范某实际掌控的李**个人银行账户,将21万元留存某某中心2。范某将转账至其实际控制银行账户的钱款30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2023年7月27日,被告人范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某某委员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范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321万元。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范某取得被害单位某某公司2的谅解。范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史某、王某2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赵某、李某的供述、关于给予某某公司2扶持资金的请示、某某公司2税收缴纳书、授权委托书、政府会议纪要、党委会议纪要、会计凭证、工商信息、纳某等,证实被告人范某受某某公司2委托负责纳税及返还资金的工作情况。2.同案关系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樊某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范某为感谢赵某给予其好处费6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范某的劳动合同、税务咨询服务协议书、费用确认记录、电子邮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范某在为某某公司2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非法占有某某公司2部分钱款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范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赃款的情况。5.谅解书、公证书、附加证明书等,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2对被告人范某的谅解情况。6.某某局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范某的立功情况。7.某某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某某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对范某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范某虚构需要通过平台公司发放财政扶持资金以及平台公司收取钱款缴税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钱款,范某为感谢赵某提供帮助使其顺利完成某某公司2委托项目给予赵某好处费,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另外,根据在案证据,赵某对范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二人在合同诈骗行为上并不存在合谋分赃的情况。因此,对于范某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应予分别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范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范某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范某在合同诈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范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范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范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

人民陪审员 陆**

人民陪审员 刘**

书 记 员 陈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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