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为这是没人要的了,都停了这么长时间了!”
近日,安徽阜阳,女子牛某见家楼下长期停着两辆电动车,电动车满是灰尘,一看就是长时间无人使用的情况。
牛某心想,这电动车肯定是没人要了。于是找来了收废品的马某,将两辆电动车,装到马某的三轮车上,一共卖了500元。
谁知,钱还没捂热乎,牛某就接到了警察的通知,原来是失主报警了。
警方决定对牛某行政拘留15日。(动图在最后)
【法海说法】
1.牛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涉嫌盗窃的违法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当地公安机关是认为牛某的行为情节较重了,所以处以了上限,15日的行政拘留。
如果牛某对这个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话,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当然,由于此事案情比较清晰,最终基本上是会维持的。
2.之所以对牛某处以行政拘留,是因为她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多次盗窃、扒窃等情形的,构成盗窃罪。
结合安徽当地的标准,数额较大是2000元。不过这个2000元,并不是以牛某卖废品所得的500元认定的,而应由相应的物价部门对电动车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就本案来看,估计两辆电动车的价值总和,不超过2000元。
另外,如果牛某在两年之内存在三次或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话,也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这是不论数额的。
3.关于收废品的马某,他的行为性质,是正常的收废品的行为、还是收赃的行为,需要看他对电动车并非牛某所有,是否明知。
法律意义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知道:这个比较好理解,比如当时牛某明确跟他说了:这不是我的电动车。当然这种可能性不大。
应当知道:就比较难以认定了。实践中最常见的推定的方式,就是收购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物品价值来认定。
比如,每辆电动车正常应值1000元,但是,确是以250元购买的,也就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了,基本也就可以推定为应当知道。
4.如果马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收赃行为,则一样也应面临处罚。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的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
而如果马某除了此次之外,还有其他的收赃行为,那就涉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了。
5.如果马某被认定为正常的收购废品的行为,那他只能被认定为善意第3人,是不会受到任何处罚的。
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损失赔偿,如果电动车还在的话,会返还失主;而马某的500元损失,应当由牛某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