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聊一下法达网的这个回复。撰写这个回复的法官,其实他比较倾向于认为回购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就是到期没有行权的话,这个权利就归于灭失了。
所以如果按照这种裁判逻辑,如果6个月到期你没有行权,那么你就不能再行权了,回购权利就灭失了。那么正常来说,立案当然是可以立的,只是你可能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对于法达网的回溯,到底有没有广泛的适用效力,我们觉得短期内是比较有难度的。毕竟这个问答二它不是一个司法性文件,这个6个月行权期也缺乏明确支撑,很难说最高院已经形成同一意见。
今年2月份有一个最高院的判例,里面写到关于回购义务人的一个行政权抗辩的问题。案例中,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大概三年多才行权,回购义务人则用期限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最高院最后驳回了他的观点,认定回购义务人的抗辩无效。
另外,2021年的判例中,最高院也认为处事期间是一种权利存续期间,而回购期限倾向于义务履行期,而不具有处事期间的性质。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6个月到期没有行权不必然导致败诉。
但是,反过来说,如果6个月到期了,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大家仍不能高枕无忧。尽管法达网的回复没有形成统一的最高院适用效力,但不排除有些法官会依此认定期限届满,回购权利灭失。
自从这个6个月的问答出来后,很多投资人都在纷纷发函。我们也收到很多意见,大家会问刘律师,现在6个月到了,担心不发函就没有权利了,那是不是要选择发函呢?
我们的建议是,先看看内部的情况,比如是否会被LP追责,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如何。如果有客户咨询,我们会建议他们温柔地先与创始人打个招呼,即使不是正式函件,也可以通过微信或邮件表达自己在权利期限内,希望延长权利期限。
否则到期没有采取行动,回购权利可能真的灭失,对基金来说也是一种麻烦。发函行为并不代表真的起诉或者撕破脸,而是为了延长权利期限,在法律上保留权利。
回购条款与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冲突通常情况下,律师在起草回购条款时会有一个期限,合同约定可能更能够得到法院或仲裁的支持。但很多项目里回购条件触发后多久行权的期限未写明,主要是因为谈判时很难确定。投资人和创始人可能不愿意写明期限,担心对自己不利。
因此,我们提示大家要回过头看协议,协议内容是权利的根本依据。同时,对于没有明确期限的项目,也要考虑6个月行权期的情况。这也充分体现了回购条款在商业上的争议。这个期限加上去双方都不舒服,很少有场合正反双方都感到满意。
从法学院到商学院的学习都会讲到,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基石。
当今,设立公司是为了让公司正常发展,同时避免创始人或股东受到过多牵连。创始人一般承担有限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公司倒闭破产,创始人的个人财产不会受到太大影响。然而,最近一波回购浪潮中,无限责任的话题又被提及。
一些创始人通过自己的实体来担任股东,但也有不少情况是创始人本人直接做股东。这样一来,公司回购会危及到创始人个人财产,甚至出现卖房、离婚等极端情况。有限责任公司本应区分个人责任和公司责任,但为何在这个场景下,创始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
一直以来,公司法领域内的法律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被视为非常珍贵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是创业风险不过度落到创业者肩上的根本原因之一,从而激发创业活力。早期,这一制度在英国的发展大大推动了其经济。
然而,这个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如果一味保护创业者,让公司承担所有风险,而股东始终有限责任,这将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出现了“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如果股东滥用身份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他们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情况正常应该是由公司承担风险和收益,只有股东滥用了权利,才需承担责任。
为什么公司群回购会直接让创始人承担责任?这不是因为创始人是否通过自己的公司做股东,而是源于融资时签署的各类协议。大多数情况下,创始人需要以个人身份签署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这些协议中常有让创始人承担回购义务的条款。
回购条款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回购条款在国内被大量采用,但许多创始人缺乏保护自我责任的意识。在签署回购协议时,可能忽略了对个人责任的保护。公司本身受资本维持原则限制,回购行为受限,而创始人个人签署的协议却能够迫使他们履行回购义务,延伸到无限责任的逻辑。
因此,回购条款过多的使用和创始人缺乏责任保护意识,变相突破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界限。协议约定让创始人承担回购义务,从而带来了无限责任的风险。这背后逻辑不仅涉及法律制度,还包括协议条款的设计和实际执行中的挑战。
如果股东能轻易地约定,根据我的约定,在这个时候你就要还钱给我,那其实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个挑战。
所以最早的时候,对回购权这个条款本身有没有效,在中国是受挑战的。有一些律师想到,既然回购权条款在中国可能无法落地,那就让公司把这个创始人个人也拉进来承担回购义务。早期有这么一个逻辑,就是在中国,回购条款的效力是个待定问题。
回购条款的反思与未来展望随着发展,法院出了九民纪要后,认可了回购条款的效力。但是,问题也来了:法院要求必须执行减资才能做回购。大家知道在中国做减资非常困难。除了要决议之外,还有章程约定的人数比例限制的决议,以及全体股东都签字的决议。
此外,工商办理还要刷脸认证,股东和法人都需要电子认证。没有这些环节,减资很难推进。所以,要做回购,必须得到公司充分配合,但很少有公司会真的配合执行这些事情。减资在中国有现实困难,各有各的难处。
其实,回购条款本身设计并不是那么好。未来要走向何方,除了实践中的各种操作外,可能还是得等类似于九民纪要或更高层面的司法解释或其他案例来做一些指导,才能有所缓解。
我们其实把回购条款看成万能钥匙了,就好像在KFC买不到你想要的一切。回购条款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大部分的投资问题,需要用投资经验、制度设计和条款设计,以及对投资的理解和尽调,以规避风险。很多时候我们太拿回购权当回事,让它承担了本不能承担的作用。
从实践来看,回购条款带来了一些懒症。例如,假设大环境很差,投资全都失败了,如果没有回购条款,大家会反思当初太冲动,赋能企业不足,投后管理不够等问题。
然而现在有了回购条款,大家想的是如何更好地执行,如何从公司里掏更多的钱出来。这种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没那么好,导致尽调、商业角色和投后管理都不够重视,反正理论上有一个道义。这也是投资基金要交的教训和学费。
有些投资项目审查周期太短,一个礼拜、两个礼拜内就决定禁掉,也不太关心禁掉的结果和风险,只考虑尽快投出去。这种环境下,再讨论对投资人和创始人的建议,似乎有点晚了。
但近期资本市场和A股有一些利好政策,国家采取了一些量化宽松的趋势。包括证监会放开上市公司的并购以及缓解公司上市排队情况,可能都会增加退出手段。从法律事务角度看,还有什么建议能给投资人提一提呢?
这是我们最近在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