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申报纳税,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审理法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天水A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住宿、会议接待、房地产租赁经营。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度申报纳税。
2014年6月5日,天水A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路XX号的天国用(2006)第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某,转让价款430万元。
2014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850万元,并约定了2014年7月8日受让方支付200万元,剩余650万元在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即付320万元,十日内付清余款330万元。
后赵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陆续付款400万元,2015年1月8日天水A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至赵某某名下。
天水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在取得土地转让收入后未主动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经税务机关统计,该公司2015年1月少缴纳营业税金额179623.33元,少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12573.63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212500元,共计逃税金额404696.96元,占当期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8.61%。
2020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天水A公司作出追缴税款404696.96元及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罚款共计202348.48元,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8月11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天水A大酒店,该公司至纳税期限届满不缴纳应交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2020年11月19日、1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稽查局又对该公司两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公司仍不缴纳应缴税款、滞纳金,至处罚决定诉讼期满仍不缴纳罚款。
2021年9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稽查局向该公司送达《催告书》,黄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向税务机关缴纳正税4136978.13元。
2022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稽查局将本案移送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26日立案,并于2022年5月1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某某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黄某某代天水A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202348.49元。
截止目前,天水A公司仍未缴纳滞纳金451329.76元(截止至2021年12月15日)及加处罚款202348.49元(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水A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在取得土地转让收入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单位天水A大酒店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天水A公司辩称:
(1)因涉案的合同签订后仅收取了部分转让款,未全部履行完毕,且涉案合同存在争议,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又在看守所羁押,未及时申报税款,故天水A公司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
(2)税务机关没有下达通知申报、追缴通知书而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且法定代表人在刑事立案前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故不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因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当时存有争议,一直处于诉讼中,赵某某至今未支付全部转让款,自己在2014年被羁押,且对税务流程不清,导致未能申报税款,其主观上并没有逃税的故意,并且自己凑钱补缴了税款和罚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指控的逃税金额有异议,因土地使用权交易的450万元经法院裁定终本执行,该钱款系坏账损失,不应在立案时将该笔钱款计算为应纳税金额;
(2)本案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收入实现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滞纳金起算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已过5年的追溯时效,本案应终止审理;
(3)被告人黄某某自行代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款,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目前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水A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后,不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相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未能全部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代被告单位在立案前补缴了所欠税款,并在侦查期间缴纳了罚款,故可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本案逃税金额的问题。天水A大酒店与赵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总价款85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赵某某在2014年7月8日向天水A公司支付50万元,其余款项在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及十天后支付,后天水A公司与赵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虽赵某某未按时支付转让款,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应收取的转让款申报相应税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金额准确。
2.关于税务机关的前置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已过追溯时效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水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时间作为其营业税收入款项当天,并在以该时间作为申报税款时间节点,但天水A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税款,在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时仍未补充申报,2020年8月11日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时仍未缴纳,直至2021年12月19日才补缴了税款,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仍未全部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被告单位的逃税行为一直持续,未过追溯时效。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送达,载明了追缴时间,税务机关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水A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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