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三种观点讨论-买卖虚拟货币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期货外汇犯罪辩护23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笔者主要是做经济犯罪类型的刑事案件,难免也会遇到虚拟货币涉嫌犯罪的情况,而虚拟货币比较容易触碰到罪名有传销、非吸、诈骗、非法经营类犯罪。
近几年,虚拟货币一时间成了网络热词,各种名称的虚拟货币,相继涌现出来。为了更进一步明确此类“币种”市场的流通性,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该《公告》我们可以看出,只是明确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明确禁止:“个人不能购买虚拟货币。”
从法理上来看,法无禁止既可为。个人买卖虚拟货币是没有问题的,那今天笔者主要从民事关系上来讨论“买卖虚拟货币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正文
司法实务中,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个人承担买卖虚拟货币的风险,法律不予保护,不承担赔偿责任;“居中说”认为:购买虚拟货币属于民事受理的范围,合同无效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肯定说”认为:虚拟货币可作为“标的物”,双方买卖虚拟货币是一种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
一、“否定说”认为:个人承担买卖虚拟货币的风险,法律不予保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投资虚拟货币失败后,请求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238号)
“从性质上看,涉案游戏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涉案游戏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涉案游戏币系虚拟货币投资活动时,仍然向陈某购买游戏币,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赵某某自行承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897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NEX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NEX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刘某委托涂某某购买NEX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委托涂某某购买NEX币的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风险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提出涂某某返还虚拟货币投资款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238号)
“经查,从连某某提交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106026元是连某某用于购买“AGR”、“蓝德”虚拟货币,而刘某某亦按照连某某的要求购买了该虚拟货币并向连某某提供了账户和密码供连某某查询......投资存在风险是基本常识,更何况连某某投资的产品并非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理财产品,相关投资风险应由连某某自行承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817号)
“sow币属于虚拟货币《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载明......从以上规定可知,sow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进行发行融资,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691号)
二、“居中说”认为:购买虚拟货币属于民事受理的范围,合同无效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的“CMC币”无论界定为一种电子货币、虚拟币,还是界定为ICO的代币发行,其均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发行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其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对于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对该类行为以及以后延伸的买卖行为的禁止,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防止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据此,原、被告间买卖CMC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买卖行为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217号)
“其次是双方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罗某明知投资虚拟货币存在风险,仍然于一天内分四笔转账150000元用于购买玫瑰币,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熊某某自述操作购买虚拟货币时间较久,可认定其相对罗某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熊某某主张已交付10000个玫瑰币给罗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熊某某返还罗某105000元。罗某主张熊某某返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917号)
“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帮呗、硒链”,系以虚拟货币的形式出现,而虚拟货币是与法定货币、平台代币(网络游戏币)不同的概念。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其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其与特定主体之间发行、交易的网络游戏币亦不等同,而经监管许可由特定平台依法发行的网游虚拟币,可在发行人所运营的虚拟服务范围封闭使用。虚拟货币在概念上一般包含货币型虚拟货币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两种类型。货币型虚拟货币典型的如比特币,它是以区域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此类虚拟货币则具备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则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则是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实践中则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亦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周某并非“帮呗、硒链”的发行者或经营者,现也无证据证明黄某、周某之间的交易涉嫌违法犯罪,因此,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某应当返还黄某的货款、黄某则应将相应“帮呗、硒链”返还,而对于本案合同无效,黄某、周某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返还黄某318800元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帮呗、硒链”具体交易数量,故一审法院对于黄某的返还义务暂时未作处理并无不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624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公告,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本案中,卢某某在赢利国际公司所营运的平台上向温林出售数字货币USDC,该数字货币USDC是一种类似比特币的网络虚拟代币,且赢利国际公司没有在中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卢某某在该公司所营运的平台上出售数字货币USDC属于非法债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4169号)
三、“肯定说”认为:虚拟货币可作为“标的物”,双方买卖虚拟货币是一种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
“潘某某将沈某给付的40万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蒂克币”并注册购买“矿机”用于生产“蒂克币”,潘某某在购买注册后即将明细告知沈某,并将多余款项568元退还沈某,而后沈某多次自行操作交易,故本案中潘某某系受沈某委托代为购买“蒂克币”并注册购买“矿机”,沈某与潘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且潘某某已完成委托事务。同时,根据潘某某的庭审陈述,购买的“蒂克币”中有部分系来源于潘某某个人的账户,故沈某与潘某某之间实际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沈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合同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694号)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同时该公告也提醒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从以上规定可知,锎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进行发行融资,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投资锎币的行为,公民投资锎币系个人自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故,雷某某与方某某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书》投资锎币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雷某某主张案涉协议应属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雷某某主张其与方某某签订的《股份合同协议书》无效要求方某某返还其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711号)
“乐某达公司是运营乐酷币行网(www.okcoin.cn)的互联网经营企业,冯某某是乐酷币行网的注册用户,双方之间围绕网站服务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冯某某在乐某达公司运营的okcoin平台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通过okcoin平台进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乐某达公司为冯某某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和结算服务,并按照交易提现情况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579号)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因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央行等五部委先后两份通知,即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2017年9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定的是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对代币融资行为作出了负面的法律评价(涉嫌违法犯罪),但从未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非法物。
相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需要明确的是,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是自担风险从事相关行为的自由,而且意味着由此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前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规定,因此购买虚拟货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是应当以民事纠纷受理,因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只是具体以什么案由审理罢了。
笔者更认同是合同纠纷,从相对性角度而言,买卖虚拟货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虚拟货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物品,对其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未予以明确规范。但关于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曾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公告》,《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虚拟货币”。
《公告》同时规定代币或“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是否定了虚拟货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故通过该《公告》可看出,双方之间买卖同作为虚拟货币的“币种”的行为不属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这类“币种”亦不具有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非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购买商品。
但该“币种”仍需明确其是否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曾于2013年12月5日联合印发《通知》对虚拟货币比特币做如下规定:比特币虽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参照该《通知》,市面上流通实务“币种”虽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类“币种”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被接受的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币种”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虚拟货币。
关于“币种”是否有交易价值的问题,该类“币种”通常是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目前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它依赖于交易主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但以上特点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公民交易的标的物。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个人买卖虚拟货币作为商品由公民个人购买并持有。那么。双方买卖虚拟货币的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
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合同主体约定以虚拟货币作为“货币”依据的情况下,任意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购买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观点。但是笔者更认同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买卖虚拟货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可以买卖和持有虚拟货币,因虚拟货币所订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以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由而宣布无效,造成更多不可解决的纷争。
以上内容系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分三种观点讨论-买卖虚拟货币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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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