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锋
河南周口一名女子在某门店离职后发现被店方张贴身份证号公示,引发网络和舆论关注后,新闻晨报的相关报道称,涉事“公司已经在介入处理”“门店店长已经停职”。
据新闻晨报披露的信息,被张贴身份证号公示的女子“表示上班时就被店长打压”。如此来看,涉事门店公示女子身份证号事出有因,甚至有报复之嫌。这从公示所称“扶沟一峰广场员工楚某某,多次违反公司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给予开除拉黑处分,三年内不得从事X王X姬任何相关工作”的内容,似乎可见一斑。
就目前网络公开的内容,即便是被开除的女子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无论怎样,涉事店方公开处分内容,尤其是将女子身份证号在公示中公诸于众,都十分不妥,除如有关律师公开表示所说“侵犯员工名誉权”外,似乎也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更是将“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明确“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至于涉事门店将离职女子的身份证张贴公示,属于不属于“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需要司法机关认定外,根据民法典一千零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等,涉事门店的行为显然已经涉嫌违法。
因而,涉事公司不仅要依法依规对涉事的门店经理作出处理,作为公司的高层也应该据此做深刻反思,其员工法律意识何以淡薄到如此地步?涉事门店店长是依法依规办事,还是泄私愤报复他人,借机毁坏他人名誉?并因此告诫所有员工,不论是经营,还是管理,都要依法依规办事,不能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