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桂某、韩某均为某短视频平台的用户。侯某在该短视频平台设有直播栏目,有38万多名粉丝。2022年7月28日,侯某发现在桂某发布的一个视频中,其上传的画面是侯某的侧脸(该画面系侯某视频的截图,上有侯某的昵称和账号),配图文字是对侯某的喊话,配音是影视剧中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画外音。在桂某发布的另外三个喊话侯某的视频里,共引发评论近3000条,评论中不乏“潘金莲、武大郎”之类。韩某在桂某发布的案涉视频下询问侯某妻子个人隐私,获赞274个;其还在他人评论下附和发言。侯某认为桂某、韩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其名誉权,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困扰及精神压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二被告在关注量较大的某短视频平台中公开发布丑化他人的视频,对虚拟身份的主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犯?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桂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图片,虽然只出现侯某的部分肖像,但该图片中同时出现了其昵称、账号等足以让人区分的特征,且配图文字也是喊话侯某,则桂某的行为直接指向侯某;桂某针对侯某个子较矮的特点,在案涉视频中配上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影视桥段的画外音;韩某在评论中询问侯某妻子个人隐私,呼应案涉视频画外音的潘金莲形象,引发不良联想,并被大量点赞,系对侯某及其妻子的侮辱,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
律师解读一、如何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网络环境中的民事主体往往表现为匿名、昵称、外号等,真实身份往往不明。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对主体问题不予认可,法院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以确定虚拟主体和现实主体的对应性:
一是虚拟主体所呈现出的个人特征,如性别、年龄、职业、外貌等;
二是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具体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等;
三是当事人的线上线下活动结合文章的具体内容等;
四是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角度。
在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众多粉丝的虚拟主体的昵称、外号具有专属性、指向性,该昵称、外号可以被视为网络用户本人。
二、对可识别性判定
关于部分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将肖像定义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表明肖像不应局限于自然人的全部面部形象,其既可以是部分面部形象,也可以是某种体态。而可识别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在判定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对于具有自媒体性质的短视频社交软件的用户来说,由于其发布作品时大多是真人出镜,其曝光机会较多,这导致对其识别较为容易。故在这类侵权案件中,只要被告发布的图像里,具有让普通社会公众联想到原告的特征,能让他们辩认出该图像是原告,即认定该图片具有可识别性,从而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指向原告本人。
三、对侵权损害程度的甄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了名誉的定义是“对民
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则行为人诬告他人品德、工作经历或学历、信用体系等或作出负面性评论的,都可能侵害对方的名誉权。现实民事主体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权益的载体,其在虚拟网络受到的侵害同样会降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对其产生精神损害。在认定虚拟主体对现实主体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时,应结合网络平台对侵权信息的内容、浏览量、转载量及评论数量、外界的评价和反馈,来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