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有权要求公司涤除登记。
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员工既非股东、也不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离职视为辞任,有权要求公司涤除登记。
阅读提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选任事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重点问题,旧《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鉴于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规则细化程度有限,且欠缺对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涤除登记规则,实务中不免因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产生一系列纠纷,并且由于司法裁判层面欠缺统一共识,这类纠纷有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此次新《公司法》第10条修缮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规则,并填补了辞任和涤除登记规则的缺口。在新《公司法》的实施背景下,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离职员工,要求公司办理涤除登记事项,法院会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则适用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东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员工既非股东、也不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离职视为辞任,有权要求公司涤除登记。
案件简介:
1.甲某(原告)在某公司(被告)处入职后,受被告委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
2.2023年6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社保并转出。
3.原告碍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法成功在新公司办理入职,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果,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涤除登记。
4.2024年7月,东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涤除登记。
案件争议焦点:
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员工离职后,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涤除登记?
法院裁判观点:
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司员工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不合法,公司应及时涤除登记事项。
东城法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之后,有义务在30天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应自作出变更决议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时限产生,会使原法定代表人面临被限制高消费等风险或产生其他不利影响,公司作为补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实为被告公司员工,却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其既非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原告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东城法院认为原告甲某主张成立,判决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案例来源:
《甲某诉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载于“北京市东城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7月22日发布,首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案例。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东城法院适用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选任规则作出判决的首案。
旧《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章程产生,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担任,产生和变更,均应依法登记。但是旧《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资格规定不够细致,实务中不乏将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员工挂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做法。
新《公司法》第十条是在旧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修订的成果,其中,该条第一款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中的“董事长、执行董事”修订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保留“经理”的表述。其目的在于,首先,明确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两类人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候选人资格,其次,扩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包括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以及经理。所谓“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涵盖了执行董事、内部董事、非独立董事,这些与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相对的主体。所谓“经理”,指的是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中,原告甲某仅仅是受公司委派而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东城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原告.....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并指出该挂名任职的做法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以案释法,在案例中向实务界阐释了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选任规则的立法意图,以及该规则的适用路径,帮助公司后续合规操作,也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第二,本案涉及挂法定代表人基础职务的丧失,系东城法院适用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的首案。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应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可见,法定代表人不是一个独立的身份,而是附属于董事、经理等基础职务之上的。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旦董事、经理基础职务丧失,法定代表人职务亦应去除,即应当作“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理解。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员工在职期间被公司委派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挂名任职的前提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而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离职,被告公司将其社保关系转出。显然,该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该员工已丧失被告董事或者经理的基础职务,应视为已辞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本案系东城法院适用新《公司法》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主张的首案。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我国立法未明确公司涤除登记规则,司法裁判中也欠缺统一的涤除登记共识,导致实践中出现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职务之后,公司不及时办理涤除登记的情形。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规则。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可见,一旦认定某主体不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那么公司就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办理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同时,应依法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原告已自被告处离职。东城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依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认定原告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违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其不应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应为其办理涤除登记,实质上适用了新《公司法》中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的一系列规则,为今后实务中处理类似情形中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登记的纠纷提供了思路。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公司应当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经理中依章程选任法定代表人。
理论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或者代表关系,二者几乎是深度绑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因此是公司经营中的重要角色,其自身能力以及对公司实务的实际参与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是否能够长远发展,因此,出于创造和优化公司营商环境的考虑,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规定,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于实际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范围中,要么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要么是经理。
本案中,甲某系因在职期间受公司委派而担任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东城法院指出甲某挂名任职,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在此,在新《公司法》施行背景下,公司在选任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自特定人员——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中选任,不可随意委任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挂名任职。
第二,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普通员工应当警惕公司提出的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已挂名任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辞任、催促公司及时办理涤除登记。
本案中,甲某因挂名任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离职后因公司未及时办理涤除登记,导致其后续入职遇阻,因此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尽管问题最终得以解决,但其中的坎坷也是显而易见的,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向公司提要求,万不得已采用诉讼手段,从立案到审结也需要经历漫长的等待,自己的新工作、新生活难免遭受诸多不便。
在此,我们建议,首先,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普通员工,警惕公司提出的挂名任职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充分考虑其后可能引起的风险,不仅包括类似本案涤除登记的风险,更包括挂名期间可能因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的隐患等等。其次,已经被公司安排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司直接提交辞任书直接脱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递交后关注和催促公司及时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涤除登记。
第三,建议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后及时依法办理涤除变更登记,尽量减少原“法定代表人”表见代理导致的风险。
本案涉及到公司办理原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事项的必填项,如果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类似本案情形中的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实际操作,一定会涉及到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三十日内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自原法定代表人提交辞任书之日起至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之日止,最长期限为30日,此期限内法定代表人职务实际上是空缺的。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原法定代表人仍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具备表见代理的可能性。
在此,我们建议,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变动之后,尽可能及时地依章程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减少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也是减少自身劳工伤财的隐患,更是减少正常经营的干扰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5、《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6、《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2015年7月22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