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柜概不负责!”银行失误多给储户存款22.5万,起诉返还三连败

初二说电影 2022-03-20 15:40:57

云南曲靖,男子李某到银行办理业务,给朋友龙某账户上存款。

事发时,李某将2.5万元现金交给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后,填写存款凭证时,将2.5万元,误写为了25万元。

接下来,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时,也没有仔细审核,直接将25万元存入了龙某的账户里。

男子李某办理完业务,离开银行不久,即发现了问题,他立即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联系银行,告知这个错误。

令人意外的是,银行方面却坚称其不会出错,对李某公司财务人员的提醒,置之不理,结果龙某将该笔钱取走了。

事后,银行盘点对账时,发现少了22.5万元,才如梦初醒,向龙某索要,龙某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搬出银行的告示“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拒绝返还。

为此,银行方面一纸诉状,将龙某告上法庭,称其工作人员失误,给龙某账户上多存入了22.5万元,龙某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原本以为胜券在握、手到擒来的,这次,银行方面却失算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龙某与银行之间,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存款行为,是银行和男子李某之间发生的委托存款合同关系,银行的起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告错了对象。

银行方面败诉后,转而又对李某提起了诉讼,其理由是:银行方面因工作失误,给李某办理委托存款业务时,给龙某账户上多存入了22.5万元,系替李某偿还了债务,李某获得了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

然而,接下来李某的答辩,又让银行方面败诉了。李某的答辩意见为:

1、自己与龙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自己不欠龙某债务,银行多给龙某账户存入了22.5万元,没有达到替自己还债的效果,不存在自己获得利益一说;

2、自己到银行办理业务,给龙某账户存款,和龙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后果应由龙某承担,银行的起诉,仍然是告错了对象。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银行方面给龙某账户上多存入了22.5万元,虽然银行方面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但是,李某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了银行方面的诉讼请求。

为此,银行方面再次败诉,收到一审判决结果后,银行方面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然而最后,二审结果,依然是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看法】

一、本案从法律上看,属不当得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其关键点在于,任何人不得在他人损失基础上,获得利益。

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

我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龙某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给其账户多存入了22.5万元,龙某获得的22.5万元利益,导致银行方面利益受损,对龙某来说,这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但是,如何返还,法律上怎么操作,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二、生活中,银行“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是银行方面的格式条款,其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无效的“霸王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它”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应规定的合同无效。

同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生活中,我们见到的银行“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之类的告示,属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效力。

一旦诉诸法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三、本案中,如果是银行方面少给了储户钱款,储户是否有权要求银行返还?

答辩是肯定的,如果是银行方面不当得利,也依法具有返还的义务。

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对双方都是有效的,如果是银行方面少给了钱,储户同样可以根据该规定,要求银行方面返还。

只不过,实际操作中,如果是银行方面少给了储户,储户要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话,存在举证困难,一般情况下,银行方面是不会同意储户调取监控录像,作为起诉它的证据的。

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时,可以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方面,依法调取。

否则,储户一方如果举证不能,可能还是会败诉。

这也是实际生活中,储户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体现。

四、本案银行方面明明利益受损,为何起诉却“三连败”?

本案中,银行方面因失误,给龙某账户多存入了22.5万元,导致银行利益受损,龙某获得不当利益,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这是肯定的。

问题是,民事诉讼中,权利的主张,是需要按诉讼规则、合理主张的,换句话说,是存在技巧的。

本案银行起诉不当得利返还,应当同时起诉李某和龙某,是他们二人的共同行为,导致的银行利益受损,。

本案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产生,是李某和龙某二人的共同行为导致的。

最后,不得不说,本案银行方面,终于为自己的傲慢买了单,如果他们能够谦虚谨慎一些,当接到李某公司财务人员提醒时,及时处理,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犯错不可怕,不承认、掩盖错误才是最可怕的!

对此,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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