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导致投标保证金没收,保险公司理赔后串标人应承担赔偿

忘间宠物 2022-12-16 02:37:10

2021年4月12日,闫某以浩东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向中建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但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后闫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中建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5000元。同日,中建保险公司签发投标保证保险单,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浩东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本保险最高额度500000元,本保险有效期自2021年4月13日到2022年4月12日,本保险保障范围为该投保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全部项目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等。

2021年5月7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浩东公司出具《公共资源交易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告知书》,内容大致为: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浩东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参与第三小学桩基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与瑞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一致,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拟将浩东公司列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予以公示一年。浩东公司可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政策法规处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闫某于2021年5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前述告知书。同日,行政审批局向人民政府下相街道办事处发送《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建议书》,载明:关于第三小学桩基工程项目开标时,浩东公司与瑞能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建议不予退还上述两家企业保证金。因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管,请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反馈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书面告知上述两家企业。

2021年6月2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中建保险公司:浩东公司在中建保险公司处购买投标保险后,参与第三小学桩基工程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决定不予退还浩东公司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请中建保险公司于收到本中心处理意见24小时内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兑付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60000元。

2021年8月4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中建保险公司发送《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内容大致为:浩东公司、瑞能公司在购买中建保险公司投标保险后,参与第三小学桩基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决定不予退还上述两家企业在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6月3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赔付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书面材料交给中建保险公司,但截至目前仍未收到中建保险公司赔付的投标保证金。请中建保险公司在接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严格按承诺履行到位等。2021年8月11日,中建保险公司将160000元汇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中。

中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东公司:1.支付保证金没收款1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支付逾期违约金1792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以上金额合计1779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浩东公司是否向中建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使用中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参与了投标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浩东公司并未向中建保险公司出具投保申请,而是闫某以浩东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向中建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以个人名义缴纳了相应保费,则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成为本案审查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现有事实表明闫某非浩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浩东公司仅出具授权闫某办理CA锁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并未出具办理投保保证保险,以及参与第三小学桩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的授权。

案涉项目投标人网上获取招标文件需申领CA锁,登录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进行投标。CA证书办理需要加盖浩东公司公章的材料,“CA证书及电子签章办理指南”载明:首次办理的为主锁,其他为副锁,默认副锁无电子签章功能,使用有效期内的CA证书可直接登录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的投标人业务系统。也就是说投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上进行案涉项目的投标,必须使用CA锁,并且该CA锁还具有电子签章功能,那么办理CA锁的主体负有妥善保管CA锁的义务。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上有使用浩东公司CA锁提交的投标文件,虽浩东公司辩称非其提交,但该CA锁系其授权闫某办理,办理时亦提交了带有浩东公司公章以及工作人员的社保证明等材料,办完后交付闫某保管,闫某使用该CA锁进行了投标,且投标文件中浩东公司的联系人为闫某,故应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闫某代浩东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投标,该投标行为的后果应由浩东公司承担。

鉴于闫某以浩东公司名义进行网上投标时使用了中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形式,故应认定浩东公司向中建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使用中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参与了投标行为。现因第三小学桩基工程项目的投标,浩东公司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决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现中建保险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汇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中,故中建保险公司要求浩东公司支付该笔保证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中建保险公司在进行承保业务审核过程中,亦存在审核不严之处,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浩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浩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浩东公司是否应向中建保险公司支付160000元。闫某以浩东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向中建保险公司投保,中建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理赔160000元投标保证金时,该交易中心向中建保险公司出示了投标文件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于闫某持加盖浩东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现场办理CFCA证书及电子签章的事实没有异议,闫某办理的CA证书及电子签章就是用于案涉投标事宜,因此中建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闫某是代表浩东公司投保,并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理赔。故一审法院认定浩东公司与中建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浩东公司主张其未与瑞能公司串标,然,该串标事实已经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定,因此浩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浩东公司应向中建保险公司支付16000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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