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对征收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损失时,确定哪些损失应得到赔偿,哪些可能不受法院支持,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方式和标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在强拆过程中未制作物品清单、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受害人主张的物品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您对这些问题感到困惑,今天这起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闫会东律师和张伟律师承办的行政赔偿案件为您揭晓答案!
【案情:为实施强拆,镇政府带队直接控制百姓人身自由】由于补偿标准未能与征收方达成共识,李女士坚决拒绝搬迁,而征收方也始终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双方似乎陷入了长久的僵局。然而,2023年3月某日清晨,这一微妙的平衡被镇政府单方面打破。在缺乏任何合法手续且未事先通知李女士的情况下,镇政府竟擅自调动数百名保安人员涌入争议地块,并动用重型机械对李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更恶劣的是,为确保拆除行动不受干扰,镇政府还安排了拆迁公司主管人员带队,趁李女士及其家人外出之际,非法限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直至李女士家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才得以解救。但遗憾的是,当李女士重获自由并匆匆赶回时,房屋已被夷为平地,只剩下满目疮痍...
2023年7月,李女士在律师的帮助下,针对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并于2023年10月获得胜诉,法院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紧接着,2023年12月,在律师帮助下,李女士向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全面赔偿,然而,这封申请却迟迟未能得到回复。
任何行政主体都应遵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涉案房屋是原告李女士的合法财产,包括被告镇政府在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律授权均无权强制拆除其房屋。被告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对李女士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律师随即带领李女士提起诉讼。
【律师:行政赔偿应不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庭审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几方面问题,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涉案项目范围内,该项目制定了《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在确认原告李女士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以《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为依据,应以不低于同村村民根据该方案所应获得的相应安置补偿权益为原则进行赔偿。
2、关于原告李女士主张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涉案房屋为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原告李女士户口本原件来认定回迁安置人员,结合《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关于独生子女认定及奖励的规定,原告李女士可享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少算50平米。
3、关于原告李女士主张的物品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房屋内物品等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在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存放在**物业集装箱内,对存放在上述地点的物品,被告镇政府应当返还原告李女士。除此之外,被告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制作物品清单并全程录音录像,且涉案房屋被拆除后被告镇政府未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物品,故被告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李女士造成的上述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李女士一直未获得相关赔偿,故对于被告镇政府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赔偿。
【判决结果】最终,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被法院所采纳,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李女士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原告李女士按照《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缴纳购房款;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的,原告李女士按照实际选房时相应的标准缴纳差额房款;被告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女士宅基地及房屋损失,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损失、搬家补助费、移机费、室内物品损失,共计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李女士自2023年2月*日起至书面发布回迁通知当月止每月3***元的房屋周转费;被告镇政府将存放在**物业公司集装箱内原告李女士的物品返还原告李女士。
【在明律师有话说】在本案中,法院并未采纳律师提出的关于搬家奖励费损失的主张。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时,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意味着,为了确保被征收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而获得的行政赔偿金额,不小于合法拆除情况下的行政补偿金额,被征收人依法应享有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以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应得的补助和奖励等费用,都应被认定为“直接损失”,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因此,律师仍坚持搬家奖励费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这一点已在(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案例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毕竟,如果未能及时腾退房屋并非由于被征收人的主观过错,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失理所当然应由责任方——即违法征收方来承担。这样的立场不仅符合法律的公正原则,也能够更好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文/李宗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