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是指披着“投资”的外壳
实质上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近日
固阳县人民法院新建法庭
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为同学关系
2012年王某找到苏某
声称要与其他几人合伙承包工程
但由于资金紧张
希望苏某投入资金
经过一番商量
苏某给王某转账110万元
王某向苏某出具收条一张
收条上载明:
今收到苏某在某矿业公司
第14号合同的投资款110万元
如投资有风险由王某承担
其他事项以口头协议为准
苏某转款后,本以为能给自己带来收益,但至今没有收到分文。一直看不到回款希望的苏某担心这110万元本金打了水漂,于是向固阳县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
昔日的老同学开始对簿公堂,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苏某诉自己民间借贷不属实,实际是二人共同投资工程而未回款,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利息。原、被告双方应一起向投资工程公司追要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收款凭证显示,原、被告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风险均由被告王某承担,并且也没有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在主审法官的释法明理下,被告王某同意偿还原告苏某借款110万元,苏某也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利息,本案圆满结束。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借款与投资款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借款基于借贷关系而来,投资款则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近年来,实践中存在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情形,由此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亦不鲜见,本案即为如此。对于此类案件,综合审查相关事实、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厘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法院提醒广大群众:
现如今民商事活动中带有“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等字眼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形式如何繁复都无法通过“投资”“入股”的外衣掩盖“出借款项”的实质,当事人应从投资合同真实目的、交易行为的收益与风险、主体地位及参与公司经营、出资后收益形式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要认清经济交易都有成本,不劳而获最终都会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