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长期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1-21 13:24:08

一审:福建省 闽侯县人民法院 (2021)闽0121刑初558号 刑事判决(2023年6月20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闽01刑终738号 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8日)

0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汽车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某鑫,被告人张某述、张某鎔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三人均占有该公司股份。2018年至2021年1月,华某汽车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销售“大吨小标”(大吨位的车辆,合格证标注为小吨位)车辆。张某鑫作为主管公司全面业务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向成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订购自卸货车的二类底盘。张某述、张某鎔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向他人定制车厢。为满足客户“多拉快跑”的需求,华某汽车公司所售车辆的空车质量、大部分车辆的轮胎规格均不符合轻型自卸货车的参数,同时大部分车辆的车身外廓尺寸、货箱栏板高度都存在严重超限问题。为使车辆能够获得轻型自卸货车才能悬挂的蓝色机动车牌照,张某述、张某鎔联系他人,安排车辆上线检测。后车管所加强了上线检测,华某汽车公司为能继续获得蓝牌,由张某鎔雇佣被告人叶某东通过打码设备将“值班车”(专门用于上线检测用的标准轻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更改成需要挂牌的自卸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以伪造了车架号、发动机号的“值班车”上线检测的方式,用轻型自卸货车合格证等材料通过检验。骗取蓝牌后将车辆手续及牌照套用在所销售的自卸车上。

2018年至2021年期间,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以华某汽车公司名义向60家公司及25名个人销售该品牌“大吨小标”自卸货车,共计销售车辆287部。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车辆中除2部车辆未注册登记、无《机动车整车合格证》而无评判依据外,其余285部车辆均不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轻型”货车类别,车辆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述285辆自卸货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30.82万元(币种下同)。

02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闽012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华某汽车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张某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鎔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张某鑫、张某述和张某鎔等三被告人判处罚金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闽01刑终73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03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以及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自然人罚金处罚规则等问题。

一、关于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

“大吨小标”货车是指实际整备质量高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整备质量的货车,通常表现为通过变型、改装轻型货车,使之既能满足中重型货车的承载量,又能登记蓝色机动车牌照。驾驶员只需普通汽车驾照(C证)即可驾驶货车,较之于登记黄色货车牌照的车辆通行受限更少、可在市区通行,进而满足运输者“多拉快跑”的需求。

其一,涉案“大吨小标”货车系不合格产品。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同一性,车身外廓尺寸、空车质量等特征参数,货箱栏板高度、轮胎规格、钢板弹簧,以及整备质量超限分析等事项对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作出涉案285部车辆依照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不属于“轻型”货车类别,车辆受检时的状况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

其二,涉案“大吨小标”货车具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本案证据证明:第一,成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销售给华某汽车公司的车辆出厂合格证整备质量为2.6吨,但华某汽车公司销售的底盘重量已在3吨至5吨不等,且华某汽车公司及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按照轻型自卸货车的标准改造、上牌、销售,销售时承诺能办理“蓝牌”。上牌时通过他人或套打“值班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方式,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检测,以获取蓝色机动车牌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基于牟利动机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明知。经鉴定涉案285辆汽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二,2022年11月27日17时02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轻型自卸货车系华某汽车公司所售,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系该车“行驶载物时超过该车核定的承载质量”。

综上,华某汽车公司以销售可登记蓝色机动车牌照的轻型货车之名,行销售中型货车之实,改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大吨小标”轻型货车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本案销售数量多、销售金额特别巨大,不仅破坏了汽车销售和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当竞争与交易秩序,同时扰乱黄牌限(禁)行区域道路交通秩序、损坏公路基础设施,亦发生了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自然人罚金处罚规则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有所区别,单位犯罪不是各个单位成员犯罪的集合,亦非单位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犯罪,故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判处罚金,而非共同判处罚金。本案中,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三人系华某汽车公司的股东,三人决策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以公司名义开展销售行为,利益归属于公司,成立单位犯罪。三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单位犯罪理论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与华某汽车公司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个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对相应自然人再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关于对被告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视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定,不宜在单位犯罪中将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强赋共同犯罪关系,进而让自然人与单位共同承担特定倍比数额的罚金。否则,极易造成对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自然人或单位在判处罚金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转嫁或削弱了刑罚的经济制裁功能。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二千万元的情况下,应依法再对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三名股东共同判处销售金额 3930.82万元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但原判实际对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判处罚金总和为70万元,低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金标准,其中对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主犯张某鑫判处50万元罚金明显偏轻,但二审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作加重调整。

0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40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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