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广辉
“双重劳动关系”指一名劳动者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在一个单位缴纳社保或领取工资或提供劳务,与另一家单位还能否构成劳动关系?看看法院是怎样认定这类问题的。
2021年7月23日,原告隋某入职被告劳务公司任木工一职,每天打卡上班。2021年9月1日,隋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门诊住院治疗,因被告劳务公司一直没有交保险,受伤期间隋某一直在自己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隋某一纸诉状将被告甲劳务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甲劳务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假合同,是当时为了应付检查签署的;且原告在案外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应当认定隋某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公司称该份合同不是由原告本人签字,合同签署目的不是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隋某实际上从2021年7月23日起在被告公司的招录下开始从事木工工作,每天上班打卡,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时已在案外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所以是与其他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经法院调查,隋某系于2018年8月1日在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保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0。原告虽在2018年8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但其2021年7月仍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以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依法认定隋某与被告公司之间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