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被公司免除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11-28 13:25:16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7日)

01基本案情

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新疆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塔投资公司)持股95%,新疆某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持股5%,某塔投资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韦某某受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某塔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某塔投资公司根据某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某塔公司一直未变更公司工商登记,致使韦某某因某塔公司的相关诉讼而被限制高消费,韦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韦某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韦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韦某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某塔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某塔公司成立,韦某某是某塔公司股东某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某塔投资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某某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某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某塔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该决议符合某塔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某塔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6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某塔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塔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以某塔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塔投资公司、某鸿公司仅是某塔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某某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某某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0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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