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万变5万?保险公司拒全赔外卖骑手事故,法院这样判

人民法院报 2025-03-22 17:40:38

外卖骑手雇主对事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依变更条款拒绝全赔

法院:保险公司未履行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外卖骑手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9.7万元,雇主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后,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索赔,却被告知根据变更后的免责条款其仅能赔付5万元。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这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7万元。

某科技公司是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的物流服务商。双方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须通过某平台系统为某科技公司旗下的所有外卖骑手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某平台和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某科技公司不参与磋商。

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首次投保后,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时自动参保,默认复用首次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并生成当天的日保单。某科技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产品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对于第三者物损没有规定单独的赔偿限额。

2023年3月7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单设赔偿限额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同年3月21日,某平台通过对接群,组织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方案迭代事宜进行了培训,但未告知新方案将于何时切换使用。某科技公司参加了该次培训。同年3月23日,某平台上海地区正式上线了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迭代后仍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文字进行了加粗加黑。同年3月24日,某平台以置顶、重要级公告形式向各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告知上海地区的保险方案已完成迭代。

然而,2023年3月23日当日,某科技公司的外卖骑手许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此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的第三者物损限额5万元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且条款内容限制了最高理赔金额,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平台投保系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所以仅仅把条款文字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变更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可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

本案中,某平台在2023年3月24日以置顶重要公告形式发布了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这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通知方式应为有效。但是,该公告发布时,新保险方案已在前一日即3月23日实际进行了切换,所以该公告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某平台在2023年3月21日开展的对接群培训中,没有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将于何时上线,也未预留合理期间以便某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所以也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并飞速发展。各大平台的外卖骑手雇主责任险即属此类。与传统“一对一”投保模式不同,平台投保新模式具有“平台深度介入”“强制物流服务商投保”“首次选择、后续默认复用保单”等新特点,使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传统模式下,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条款是否加粗加黑”“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全部内容”等标准进行审查。但新模式下,保单默认复用,投保人没有义务逐日阅看保险条款是否有变化,加粗加黑无法起到提示作用;平台每日生成海量保单,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通过让投保人个别签署书面声明的方式证明已进行明确说明。

在此情况下,应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审查平台或保险人所作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否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使其充分了解这一足以影响投保意愿的重要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决定是否投保。只要达到该标准,即可认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而言,可从下列四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主体审查。如根据三方之间的协议安排,平台基于与保险人间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实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

第二,方式审查。如投保人通过与平台或保险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同意接受以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形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则该种提示说明方式因符合合同约定而有效。如各方未作约定,则保险人或平台所作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应通过投保人确定可知的途径进行。

第三,内容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应当足以使得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第四,时间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在“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变更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亦应在变更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预留期限是为了使得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条款,继续投保。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视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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