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

达成裎 2024-03-04 15:22:49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评析 丨大成·策析

作者:杨哲炜

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在促进市场活跃的同时,也带来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畸长,注册资本认缴金额畸高,投资人不具有实际资本支付能力,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和规模不匹配等诸多弊病,也由此引发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等问题。为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其一,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调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其三,对于出资期限或者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进行调整。为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便于读者理解,对于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下文中称新《公司法》。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本登记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时发布了起草说明。根据新《公司法》立法本意,该规定最终应由国务院作出,所以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等级。另外,该规定未就具体的登记方式和程序等作出详细解释,因此在该规定颁布实施后,市场监督总局应当会进一步作出实施细则。本文一方面对该规定予以解读,一方面对其中的一些规定的不合理之处进行分析。

无需提交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对于注册资本实缴的确认

《资本登记规定》第二条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公司形式,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认定做了区别规定。其中,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当缴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并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无需提交验资证明的语境下,如何确认注册资本的实缴。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现金货币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非货币财产,则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例如,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以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办理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等。另外,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公募股份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虽然不用出具验资证明,但《资本登记办法》为此类公司设定了对于实缴资本证据予以公示的义务。《资本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自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传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说明股东实缴的相关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据进行公示登记,履行公示义务,否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实缴义务。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是,登记机构是否要对其证据进行审核?登记后,如果发现出资不实如何处理?期待《资本登记办法》生效实施后,市场监督机关可以制定较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关于过渡期内调整出资期限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资本登记办法》在第三条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并且规定在过渡期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公司的出资期限调整为过渡期结束后五年,但出资期限在五年期限内的无需调整,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将认购的股份缴足。

《资本登记办法》第六条又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没有主动在三年调整期内调整出资期限的,《资本登记办法》并没有设置强制调整的措施,也没有设置处罚办法,而仅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公示机制,即公司未调整其出资期限,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另外,第六条中虽然设置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未履行调整出资期限公司的催告权,但这种权力是一种随意权力,而并非强制权力。公司登记机关既可以履行催告权,也可以不履行催告权,很有可能造成各地执法标准不一致的的结果。

笔者理解,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限制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是一个比较矛盾的问题。在公司法实施前公司已经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不能以公司法对于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就此否认已经登记的认缴期限的法律效力,更不能直接将超过五年期限的认缴期限强制变更为五年。但是,又需要对这些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加以区别,因此《资本登记办法》设置的对未完成认缴期限调整的制度应当被理解为是一种折衷方式。

关于过渡期内简易减资程序的规定

《资本登记办法》第五条对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设置了附条件的简易减资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这些条件包括: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仍然需要按照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减资程序。

该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减资程序,简化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步骤,无需通知债权人,公告期也较短,有利于公司实现减资目标。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虽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简易减资程序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不符,因此设定简易减资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免去了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责任,不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也不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体问题在于:

1. 公司是否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的前提第三方难以判断。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责任,其目的是要求公司在减资前先厘清债权债务和资产,以帮助债权人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由此判断是否要对公司减资提出异议。如果不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债权人就无法对此做出合理判断。

2. 该条规定未要求公司向债权人发减资通知,并减少了公示期,可能导致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减资通知,且因为公示时间较短而减少或者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

3. 对于未结清债务没有明确定义。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履行合同或者法定义务必然会产生债务。债务分为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只有到期债务才会对公司产生风险,对于未到期债务,可以因其行使债权而使得债务归于消灭。因此,所谓未结清债务只能针对于到期债务而言,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务。

4. 公司可能将其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其他人作为公司股东,并且在简易减资程序中由这些无履行能力的人做出无法兑现的承诺,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除了欺诈行为以外,需要相信公司出资人的商业理性。《资本登记办法》设定了三年过渡期,已经足以由公司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做出是否减资的决策。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其底层逻辑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出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减资程序,就是对股东试图减轻其担保责任所做的限制,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加以保护。如果公司通过简易程序进行了减资,在减资登记完成后如果发现其实际不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条件,容易引发债权人和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其他纠纷。

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畸长或者数额畸高情况的处理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虚设注册资本的情况较为严重,滋生了大量出资期限畸长,或者认缴出资数额畸高的公司。其中大部分公司的目的仅是制造公司规模巨大的假象用来迷惑交易对象,而其股东并不具备出资能力。由此《资本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经研判后,对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同时第八条规定,对于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各类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对抑制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现象将产生良好作用,但仍有一些情节需要进一步考虑:

1. 本条有行政权干预私权利的嫌疑。如前所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底层逻辑是股东为公司出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的设定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选择权。2013年公司法框架下,因为没有对于实缴期限的规定,股东即便设定巨额注册资本也因期限利益的保护而难以追究其担保责任。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限定,必然驱使公司的发起人更为理性地设定认缴资本。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纪要》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诠释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因此,真正与公司经营能力相关的是实缴注册资本而非认缴注册资本。因此,《资本登记办法》第六条已经对于减资设定期限的情况下,明轻以言重,则不必要再由公司登记机关对此类公司的缩限减资另行进行行政干预。

2. 是否应当设置听证程序。根据该条规定,对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由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进行研判。研判过程中也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情况说明,或者进行专业评估等方式作为研判依据。笔者认为,强令公司减资虽然不是一种处罚行为,但是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由行政机关单方做出研判和认定从程序上而言剥夺了企业申辩的机会,不利于早就公平的研判结果。

根据公司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是亮点

新《公司法》和《资本登记办法》并没有对公司如果未按照规定调整出资期限和减资设定强制措施。根据《资本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和出资额,则公司登记机关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但这个举措对于与此类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可能仍然不足以引起重视。为此《资本登记办法》在第十二条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做了原则性规定。对公司根据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并进行公示,比仅仅对公司未及时调整出资期限和出资额进行客观公示更直观,也更便于社会公众对此类公司的风险有直观的判断,有助于减少产生交易风险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公司进行风险分类是一个较为综合性的工作,期待国家市场监督部门制定更完善细致,并可以产生相对客观结果的细则。

《资本登记办法》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授权,就新老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衔接制定具体的办法。从这个角度而言,《资本登记办法》对已登记的超过法定实缴期限和明显超常认缴出资的公司采取限期调整出资期限和资本金额的规定,而对于尚未登记的此类公司采取不予登记的措施,对于新老划断的效力比较明确。然而,《资本登记办法》并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未根据规定及时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采取强制调整的措施,由此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仍然具有期限利益等问题引发争议,这应该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完)

作者介绍:

杨哲炜

大成上海 合伙人

zhewei.yang@dentons.cn

杨哲炜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以及悉尼大学法学院。杨哲炜律师执业超过二十年,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在企业改制和重组、跨境并购和投资、外商直接投资和对外贸易、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信息和数据安全、金融及证券业务等方面均为重要客户提供过具有战略性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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