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挂靠人汇入被挂靠公司账户的资金,能排除强制执行?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10-03 09:50:58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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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运营中,挂靠现象较为常见。挂靠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者(挂靠人),与另一经营主体(被挂靠公司)达成依附协议,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在这种关系中,被挂靠公司通常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而挂靠人则利用被挂靠公司的资质、品牌或其他经营资源开展业务。

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资金管理往往比较复杂。虽然业务是由挂靠人实际操作,但对外的资金往来可能是通过被挂靠公司的账户进行的。这就导致了在被挂靠公司账户内可能存在着属于挂靠人的资金,例如挂靠人承接项目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被挂靠公司账户。

如果挂靠人汇入被挂靠公司账户的资金,能排除因被挂靠人债务导致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

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

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法〔2024〕92号)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据此,上述案例对此后的类案判决将有法定参考作用。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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