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手机租赁,还是非法放贷?上海“首案”宣判

中国法院网 2025-04-02 15:11:26

“无门槛贷款”“免征信审核”“租机即可变现”,你是否在网络上看到过这样的贷款广告?

当心!这也许是一种以手机租赁为名的新型非法放贷手法,你以为的“无门槛”贷款可能会带来无尽债务。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首例以手机租赁为名实施变相高息放贷的案件,对被告人戴某以非法经营罪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

案情回顾

2023年底,因急需用钱,赵女士联系到“贷款中介”吴某。吴某介绍说,可以通过网上手机租赁平台租赁手机后,再将手机回收折现的方式获得钱款。

在吴某的指引下,赵女士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了由戴某经营的“某某商城”手机租赁平台,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客服并在线签订了“分期租赁协议”,约定在3个月内分12期租赁并按期支付租金来买断该手机。

在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后,赵女士收到了所租赁的手机,随后吴某便联系快递员,将手机送到了线下手机回收处进行变现。

通过这种方式,赵女士共租赁了40余部手机,套现金额18万余元,而她实际需要偿还的金额竟高达40余万元。

2024年2月,戴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查,被告人戴某经营“某某商城”手机租赁平台,以租赁手机为幌子变相非法放贷,并通过贷款中介以非法获取客户名单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将社会不特定对象引导至某手机租赁网络平台。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戴某共向130余人变相放贷17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37%至1155%不等。

另查,被告人戴某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贷款,在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共向40余人发放贷款200余万元,年利率为76%至2520%不等。

同时,在非法经营高利贷的过程中,戴某通过网络下载了4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不特定人群进行推销和骚扰来拓展客户,侵害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裁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从宽处理。

综上,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就民事责任层面,戴某通过贷款中介非法获取的客户名单信息,其中包含的身份信息条数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戴某永久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祁婷婷

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法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层出不穷,“租机贷”是近年来较为新型的一种模式,但当其偏离正常的租赁业务轨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法律监管的“避风港”时,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警惕以租赁为名的高息放贷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监管,其借助互联网技术,构建“租机平台”这一新型商业模式,本质上是以租赁手机为掩盖,实施变相高息放贷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戴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贷款中介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推销和电话骚扰,虽然未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但侵害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拒绝“无门槛”“无抵押”等贷款诱惑

广大群众应考虑个人经济能力,树立理性消费观念,对“租满即送”“以租代购”等以租赁为名的贷款行为,坚决拒绝。在需要贷款时,应选择具有正规资质的机构,避免陷入非法高利贷的陷阱,并且保存好贷款协议、还款记录等相关凭证。一旦发现非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切实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和信用记录。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文字:祁婷婷、范婷婷

0 阅读: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