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受2年监察时效限制吗?法院这样判!|南京劳动法律师

汪正楼案件 2024-05-20 03:59:28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4日,凤某至某电子公司工作。

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公司没有为凤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0月19日,凤某向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补缴社保申诉书一份,请求某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22年10月25日,人社局以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凤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本案中,人社局收到凤某的投诉材料后,经审查,对凤某要求某电子公司补缴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以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向凤某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凤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凤某投诉的某电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已经超过了劳动保障部门查处的两年期限。故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给凤某,同时向凤某告知了其救济路径,即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反映,该处理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凤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案号:(2024)苏02行终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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