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中,忽略两大合同法法律原则5大差异,比不懂合同更可怕

莫雪萱 2021-05-08 10:12:04
引 言

在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管理处于核心地位,但这恰恰是中国工程企业的短板所在,是导致某些国际工程项目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从根本上说,中国工程企业以国内成文法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观念对待国际工程合同是造成合同风险的根源。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分析成文法和案例法两种法律制度的差异,为中国工程企业如何规避合同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目前,英美和英联邦国家与地区一般实行案例法法律制度的合同,欧洲大陆、亚洲大陆和中南美洲一般实行成文法法律制度的合同。但“一带一路”沿线的大部分国家由于与英美贸易交往历史已久,并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上接受了世行的培训、世行推荐的英美咨询公司、招投标方式、FIDIC合同条件和熟悉英美合同的咨询工程师等,在国际公开招标项目中广泛使用案例法的法律原则。

通过对案例法合同法与成文法合同法的法律原则比较,将对我国工程企业转变法律思维、规避国际合同风险,有所裨益。

一、合同条件规定的法律原则差异

在成文法国家中,任何合同事项都应有详细的成文法规定,因此需要双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补充、修改、完善和另行约定的事项较少。在案例法国家中,合同是当事人的事,合同法无需规定详细的成文法,也无需以“标的”规定合同分则。因此,在案例法国家中找不到对“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的成文法规定或依法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分则。

我国工程企业在国际合同制订时要保证:合同要全面具体,深长严谨,互为根据,互为制约,互为解释。以此减少合同风险。

二、合同“三要素”的法律原则差异

我国成文法合同法和案例法合同法都包括“要约、承诺、约因”三要素。在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了合同双方的约因,因而需双方在合同中重新约定约因的情况相对较少;在案例法国家中,没有颁布对合同双方约因(及其允诺)的成文法法律规定,因而需在合同中对约因(及其允诺)做出详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业主或其咨询公司草拟的国际合同条件,对承包商原因的约因(及其允诺)规定较多。因此,我国工程企业必须转变成文法的责任思维观念,在投标文件编制过程中分析研究合同规定的约因(及其允诺)中是否有“业主的诸多原因需做出的允诺(约因)”,做好合同谈判的准备;中标后,应在合同谈判中准备好约因,努力“以恰当的原因说服业主做出允诺”。否则,将导致企业的应得利益因无合同的约因(及其允诺)而丧失。

三、合同采用默示与明示的差异

案例法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允许以“默示”方式来约定合同条件,我国成文法合同法主张“明示”原则,因此我国工程企业对合同条件的默示规定不仅陌生还容易疏忽,这将在合同制订和合同实施的过程中产生风险。

如合同规定“承包商负责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并运抵工程现场”,该款简单明了,却以默示的方式对承包商隐含了诸多要求和规定。仅以其中的“超限工程物资”陆路运输为例,如果承包商疏忽了该默示中的“超限工程物资”陆路运输措施及其费用,那么中标后,发生超限工程物资运输沿途的特殊措施费用的增加,将得不到业主任何补偿。

所以承包商应提高识别合同条款中默示规定所带来的诸多事项,编制相关方案并纳入报价。

四、合同条件“抠字眼”的差异

在我国,实施合同过程中必须完成的工程或必须付出的费用,只要承包商依法提出,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业主的适当补偿;案例法合同法重合同根据、约因及其允诺,不重情理,具有“抠字眼”的特点,存在极大的博弈性。

比如,在阿联酋迪拜某办公楼施工项目中,合同规定“工程量变化±(5~20%)调整合同价格”,我国工程企业依据国际施工合同惯例规定“自以为是”地认为“若工程量变化超过±20%会调整合同价格”,但该想法未在合同中约定。最后,该企业垫付工程款后,申请索赔失败(因为没有合同根据),损失了700万欧元。

五、合同在法律中的地位差异

我国成文法合同法具有“依法制订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特点,因此,合同制订前、制订后和实施中,凡双方写明为本合同有关事项所签订的意向、纪要、会谈记录、数据、图纸、文件和通知等,一般情况下都具法律效力,也被看成是合同的相关组成部分。

但在案例法合同法中,“合同是法律的唯一依据”,因此我国工程企业必须关注如下三大问题:

凡是签约前或签约后形成的与本合同制订和实施相关的意向、纪要、会谈记录、数据、图纸、文件和通知等,都必须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合同附件),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在合同条款规定(或约定)时,应充分考虑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制约、相互解释和相互依存的合同条件,可参考FIDIC合同条款的相互关系做法,提高合同制订能力。

承包商应努力以恰当的原因做出对业主“约因”的约定,否则承包商的相关索赔将承担没有合同约因作为条款或法律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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