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讲课费”一主任被处罚!中纪委:什么样的讲课费不合规?

凌青谈健康 2024-08-12 17:34:41
收“讲课费”一主任被处罚!中纪委:什么样的讲课费不合规?如何理解和把握“讲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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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纪委监委公开曝光3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一社区服务中心主任违纪问题中,其中就包括收受两公司以“讲课费”名义所送礼金。

详情如下:

浦东新区联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顾煜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违规收受礼金等问题。

2019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联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顾煜在本单位人员招录、招聘期间,先后三次接受应聘人员及其家人宴请;2018年至2019年期间,顾煜接受与联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的两家医药公司邀请,先后多次参与相关讲课和主持活动,收受两公司以“讲课费”名义所送礼金;顾煜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2023年5月,顾煜受到留党察看两年、政务撤职处分,违纪款予以收缴。

大咪之前说过,有商业就有不正当竞争,针对行业里一些企业的违纪违法行为,医药行业十年一大整顿,上次是套费用,这一次重点是讲课费,实质都是变相的带金销售。

首先说明,讲课费本身属于很正常的按劳取酬。

但是,涉及到竞争,这世界上总有些人想钻空子,有的企业就打起了歪主意,把“讲课费”当成了利益输送的渠道,搞起了不正当竞争。

那么,到底应该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是不是所有的讲课费都有问题?正当的学术交流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又该怎么区分呢?

7 月 25 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及公众号发布了纪律处分条例学习问答文章——《如何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就党员及公务员及其家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做了分析和指导。

在这个问题上,中纪委份两种情况做了说明。

一种是受礼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相关劳务,也就是说讲课等劳务不具备真实性,送礼方只是以讲课费等名义行送礼之实,那这种情况就不必说了,肯定是违纪了,要追究责任的。

另一种是受礼方实际确实提供了讲课等劳务,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判断,有的没有必要接受讲课费等,有的虽然有必要,但是支付的费用明显超出了相关标准,也就是外企合规里说的,明显超出市场公允价值,这也是属于违纪了。

中纪委同时说明,如果接受的讲课费明显超出市场公允价值的,自愿退出收受财物金额,可做登记上交处理(这个小伙伴们也都看到了,一些廉洁账户就是为此而设的)。

放到医疗行业,就是今年医疗纠风中反复提到的不合理取酬行为。

讲课费首次写入《处分条例》

今年有个重要的文件,这里借今天这个话题给小伙伴们细说一下,中纪委这个信息图就是对此所做的解读。

这个文件就是今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新修订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对照 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旧版《条例》,大家就会发现,新修订版《条例》增加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可见,虽然不是针对医疗、医药行业,但借助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之风,国家是下决心整顿一下了。

讲课费标准如何把握?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按照这个文件,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当然,今天提到的以上这些,都是国家针对党员及公务人员及其家属所设的要求,在此分享一下,仅供行业和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自行参考,当然,如果行业协会能有相关具体的标准发布,那么就更好了。

纪委说法:什么样的讲课费不合规?

今年 4 月份,“晓曼说纪”曾就“讲课费”做过一期以案说法,其中的观点大家可以参考,来了解纪检部门在这个方面的观点。

分享如下:

不该收的“讲课费”

基本案情

甲某,某公立医院科室主任。2017年8月至2022年11月,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科室持续使用特定药品和提高使用量等方面为数名医药代表提供帮助。为感谢甲某的帮助,医药代表通过邀请其讲课的方式,在甲某仅登录讲课系统挂课时而未实际进行授课等情况下先后给予甲某“讲课费”25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甲某收受“讲课费”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医务人员收受“讲课费”是正常兼职行为,不构成违纪违法;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违反行业规范的违纪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对方财物,并为对方谋利,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在主观上有行受贿的故意。医药公司销售代表为与作为科室主任的甲某搞好关系,会前往医院拜访甲某,在拜访时则都会告知甲某其正在代理某种药品,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请托甲某在科室里多使用该药品,并为甲某安排“讲课”,甲某则一般会表示知道了。可见,双方对于将“讲课费”作为甲某提高药品使用量的答谢有着共同的明知与故意。

第二,甲某在实际上并没有付出劳动。虽然双方都称是“讲课”,但根据双方所述,所谓的讲课只是走个过场、一个幌子,有的是对方提供PPT甲某在科室内或对方公司讲课系统内读一下,有的是甲某登录下系统内挂满时长,甚至有的是医药代表一手操作根本不需要甲某出面等,这其中甲某并没有付出任何的劳动,甲某不需要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事先准备相应内容,也不需要真正的提供讲课服务,讲课费并不是其劳务的对价,而是其作为室主任权力的对价。

第三,客观上甲某确有为对方谋利。根据甲某所述,其作为科室主任,在科室里对门诊病人在相类似药效的药品中多选用哪一种药具有话语权,同时甲某作为主任,其有权向科室内的医生对住院病人所出具的药方提出建议,医药销售代表们正是看中了甲某手中的这一权力。而在事实上,现有证据可以表明,甲某在收受对方的“讲课费”后,在整个科室的用药量上也的确或多或少的为对方谋取了利益,甲某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

综上,甲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2023年1月,甲某因犯受贿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述“讲课费”25万余元计入受贿数额。

信同号)。

来源:健康大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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