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第三人直接请求向其履行债务,如何区分?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12-27 14:14:01

【原创】文/汐溟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二款规定的是利他合同。不真正利他合同情形下,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享有的是给付受领权,而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不仅是给付受领权,而且还有给付请求权。

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多数都包含向第三方履行的内容,那么如何区分系不真正利他合同或利他合同?更具体的讲,如何认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在王某与某安装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135号民事裁定)中,黄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扣除住宿、餐费、现场人员工资等费用后,首先支付黄某租赁的施工机械费用”。王某作为施工机械的出租方,以第三人身份,依据前述约定向黄某和某劳务公司提出支付施工机械租赁费的请求,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和某劳务公司虽约定首先支付黄某租赁的施工机械费用,即首先支付王某租赁费,但并未赋予王某履行请求权。

而在刘某与某健身管理公司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233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之间约定“入账方式:3月将款项转至杨某个人账户,杨某需要在收款后1个自然日内转入公司(某健身管理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投资金注入。”某健身管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只是约定应将出资款转入某健身管理公司账户,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约定,刘某需按照约定向某健身管理公司支付投资款,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某健身管理公司享有请求债务人刘某履行支付投资款的权利。

在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约定扣除第三人租赁费,第二个案例中,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投资款,但前者被认定为不真正利他合同,而后者被认为系利他合同。前者不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后者予以支持。具体应如何区分呢?

本文认为,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如果只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如果既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同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利他合同,亦即,当事人明确约定第三人既有给付受领权也有给付请求权,则为利他合同。具体而言,要考察当事人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时,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加加公司与优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中,优选公司、卓越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卓越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优选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不低于1.8亿元,优选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加加公司的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加加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如优选公司违反此项承诺,加加公司有权要求优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前述约定加加公司有权要求优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加加公司有权请求优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反承诺,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约定系利他合同的典型形态。

在本文讨论的第一个和第二个案例中,都包含向第三方支付的约定,为何二者的认定结果相反?本文认为,与合同目的有关。利他合同,通常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亦即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整体目的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不真正利他合同中,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当事人的签约目的不是为了第三人,而是为了自己。在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签订《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扣除施工机械的租赁费只是当事人对结算事务的约定,不是当事人的签约目的;在第二个案例中,当事人为共同出资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公司是实体利益人,系当事人的签约目的;在第三个案例中,为第三人解决纠纷,当事人才签订相关协议,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是当事人的签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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