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货运虚开发票案宣判

税筹狠多 2025-01-15 19:24:49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辉。

诉讼代表人赵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人赵某辉(曾用名赵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初中肄业,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2022年10月28日因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4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如彬,河北博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2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辉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平、被告人赵某辉及其辩护人崔如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赵某辉在经营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张某航(已判决)从注册于天津市北辰区的天津承信亨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3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6666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赵某辉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赵某辉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赵某辉在经营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张某航(已判决)从注册于天津市北辰区的天津承信亨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3张、发票金额共计14366663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工商档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回单、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资金回流情况统计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缴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赵某辉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赵某辉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其自首行为亦应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且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辉均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尚未补缴税款,同时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赵某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对赵某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审 判 员  周洪太|人民陪审员  张 程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东冬书 记 员  张春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 阅读:108

税筹狠多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