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向保险人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因未履行义务而无法顺利获赔无疑有违客户配置保险的初衷。因此,今天我们特别邀请了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大健康运营部付雪颖女士来与我们聊一聊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实际投保时应当如何更好地履行义务。
既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当重要,那么投保时具体应该告知哪些内容呢?
付雪颖: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全面、真实地告知保险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状况、财务状况、职业类别、保险经历等,保险公司将据此进行风险评估并且最终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是其核心内容,既然说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那么可以展开谈谈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吗?
付雪颖: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虽然不同投被保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的条款决定,不能一概而论,但如实告知是所有客户投保时都应当承担的义务。
此外,第十六条还明确了因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1)“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这些法律规定既有利于使得投保人明晰告知义务来减轻其负担,也有利于使保险人知悉真实情况来正常评估风险,很好地界定和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常听说保险法中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未如实告知是否会影响不可抗辩条款的履行?
付雪颖:
是的,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也就是常说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但对于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并不适用该款规定,相反按照该条的第四款、第五款,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是无需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
由此可见,如果订立合同时投保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但可能丧失保险保障,还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获得赔偿。
付雪颖:
确实如此,因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承保的是未来一定时间内的不确定风险,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赔付义务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事件是否发生,如果风险已经确定或者事件已经发生且足以影响风险评估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那么自然而然,保险人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务中常有客户因故意或过失在投保时未对被保人的既往病史进行告知或者只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性告知导致理赔时产生纠纷的情形,特别在投保健康告知相对最严格的医疗险时,有些客户甚至保险代理人会因为被保人身体状况没法承保或者没法标体承保而抱着侥幸心理去隐瞒病史导致后期无法顺利理赔,所以大家在购买保险时,除了需要关注保险产品本身的保障内容、保险金额、免责事项外,一定还需注意投保时如实告知健康情况等重要信息。
那在您从业的过程中,遇到的常见的如实告知的误区有哪些呢?
付雪颖:
第一种是客户可能想着“图省事”,所以健康询问一率填否,以为只要保单承保了就能得到保障,不如实去告知自己情况;
第二种是听别人说有疾病不用告知,熬过两年都能赔,《保险法》第十六条有相关规定,但刚才我们也探讨过,由于未对身体健康等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事项进行如实告知导致的拒赔,不可适用该条款进行抗辩。
上面两种是客户不愿告知,第三种是客户不清楚告知范围,常见的有:(1)认为自己没住过院就不需要告知。但病历资料并不只是住院资料,体检资料、无需住院治疗但却影响承保的病史也需要告知。(2)认为自己已经痊愈了,不需要再告知。告知时需要认真阅读并填写健康告知,有些已经痊愈的疾病也会影响承保,因此也需要告知。(3)认为自己已经按公司要求参加体检无需再告知,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参加公司体检并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那如果告知时确实忘记了一些事项,那后续如果想起来发现是需要告知的,怎么办呢?
付雪颖:
这种情况是可以通过我们保全端进行补充告知,会根据补充告知的内容重新对保单进行评估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