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的网友朋友们,大家好。
今天给大家说一起非常离奇的刑事案子,案件之曲折奇葩实属罕见,请大家耐心看完,以便提高对法律的认知,对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全新认知,当自己遇到这种事的时候可以引以为戒。
事情的起因是某甲(化名)等人成立了青岛***贸易有限公司并先后委托青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系晋江****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济宁**胶业有限公司生产了汗血宝马和汗血宝马金杜蕾斯/G-Durex避孕套,并持其公司资质及生产厂商的资质、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在全国招商。
2017年6月16日、6月17日、7月18日,铜陵市铜官区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的执法人员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先后刑拘了嫌疑人某乙、某丙、某甲(化名)三人,扣押了避孕套一批(后经安徽*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价值为47269.40元)。三人分别于刑拘后次月被批捕。
2018年2月27日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铜陵市铜官区法院起诉了三名嫌疑人(罪名改了,这是第一次更改)。2018年5月24日,铜官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某甲的律师为其做了无罪辩护。5月25日某乙、某丙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铜官区法院做出了判决,判三名被告犯生产不合格医用器材罪(罪名第二次更改),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为: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铜官区法院没有支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见(2018)皖0705刑初50号)。
判刑的主要依据是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产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意见。被扣押的涉案避孕套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只是“爆破体积和压力”和“针孔”两项不合格(详见(2020)皖刑终14号第31页第四行),未做出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鉴定。 避孕套是属于防护用产品,由天然乳胶制成,用于避孕和有助于防止性病的传播,并不符合法律对“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医用器材”的规定,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根据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第7期、第9期、2017年第1期等公告,避孕套的“爆破体积和压力”和“针孔”不合格,只适用行政处罚,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见附图),不合格的产品应由生产企业主动召回。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专业的执法机构,竟然出具虚假的认定意见,是不是妥妥的在作伪证呢? 他们构陷被告人的动机是什么呢?幕后是不是有黑手呢?



再来看铜官区法院的判决,判三被告人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从刑法145条的法条上来看,本罪的量刑标准并不是按照涉案金额,而是按对人体伤害的可能性及伤害后果来量刑。被告人是委托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起不到任何影响,根据委托生产合同,被告人委托生产厂家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并没有委托生产不合格的产品,而对产品质量起决定作用的是三家生产商,但本案中生产商却能够置身法外,这明显违背常识,实在是令人震惊。铜官区公检法却不追究他们的责任,背后又有什么内幕呢?
如果作为经销商的某甲等人可以因质量问题被判刑,而对产品质量起决定作用的生产方是无论如何都不应该逃脱刑法的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了一句空话!
铜官区法院认定某甲等人犯的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由于某甲等人系持生产商的出厂合格检测报告销售,并不符合明知不合格的法律规定,因而没有判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至于为什么没有支持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实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细节下文表述。
判决之后,某甲等三人提出了上诉,认为自己不构成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19年1月24日铜陵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某甲等人的上诉。经过庭审辩论,铜陵市中级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冯某见判被告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并不成立,遂建议法庭将案件发回重审,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责任,而不是建议法院判被告无罪,这真是脑洞大开,被告人没犯此罪,肯定犯彼罪,执法的就天经地义不会错。2019年1月28日,案子被铜陵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见(2018)皖07刑终144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某甲被继续羁押。
又过了5个月,2019年6月17日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向铜官区法院提出了变更起诉书,称“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将适用法律更改为非法经营罪 (见(铜官检刑变诉(2019)1号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这是本案第三次被更改罪名)。此时距案发已过去两年,被告人被关押了两年,发现被告错了,是不是太讽刺了?
而且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扣押的涉案避孕套金额之前经安徽*光会所计事务鉴定扣押货值47269.40元更改为经安徽*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价值为331200元。这还真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想定什么罪就做什么样的证据。
来看一下这样的证据又有几分合法性呢?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加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附该通知)第一条,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的规定。以及第二条规定,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本案中,对于涉案尚未销售的商品价格估价应当委托同级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而安徽*光会计师事务所和安徽*华会计师事务所并不是同级政府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刑事案件相关鉴定的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该报告程序存在问题,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事实恰恰是这些不合法的证据后来还真就作为给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了。
再来看一下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未经许可经营的行为,来看一下作为二类医疗器械避孕套的委托生产和销售国家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
第三十条 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二类医疗器械避孕套的经营、委托生产实行的备案制,而不是许可制度,因此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认为某甲等人委托生产并销售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触犯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根本就是于法无据,系其编造曲解法律。作为地方执法机关什么时候有了立法权和解释法律的权力了?
2019年9月17日,铜陵市铜官区法院第二次开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某甲等三人有新的犯罪事实,即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仅凭上文提到的被扣押产品的重新价格鉴定(由安徽*华会计事务所做出),2019年12月17日,某甲等三人又被强行判决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罚金25万元;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9万元;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6万元(见(2019)皖0705刑初59号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这是第四次更改了罪名)。
某甲等三人持生产厂家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销售(前文已述),并不知道产品有不合格的情况(刑法145条规定必须是明知产品不合格才构成销售罪),铜官区法院仅凭一个价格重新鉴定就给被告人加了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价格多少跟明知有什么关系呢?逻辑上显然就不对。难道价格少的时候就不明知,价格多了就是明知了?好一个脑洞大开,技艺拙劣的表演。之所以加重了刑罚无非就是某甲的关押期限已超出第一次判决的二年期限,某甲至此已被关押二年五个月,让某甲等人实报实销罢了。执法至此地步,真是令人不寒而栗!
在合议庭、公诉人都更换的情况下,作为决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三生产厂商仍置身法外足以证明铜陵市公检法明知某甲等三人没有犯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次成了镜花水月!被公然践踏!这不是明显的徇私枉法吗?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铜官区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程序违法。
铜官区法院没有支持非法经营罪,可见更改起诉就是个捕风捉影的闹剧。
判决作出后,某乙、某丙二人又被收押,关进了看守所。
某甲等三人对这场法律闹剧不服继续提出上诉,同时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见铜官检诉刑抗(2019)6号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它的上级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出具抗诉支持书,继续指控某甲等三人犯非法经营罪(见铜检支刑抗(2020)1号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2020年3月12日铜陵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某甲等三人上诉,庭审自然是围绕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非法经营罪展开。经过激烈的辩论,铜陵市中级检察院的检察员骆**见某甲等三人就是不肯认罪,在庭审结束之际又炒冷饭,骆**当庭口头提议法院判某甲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是第五次更改罪名。某甲等三人都愣住了,这是彻底要耍流氓了?庭审结束时提出更改罪名,法庭并未征求辩护人、被告人意见,事后亦未安排辩论,未征求辩护人被告人意见,公然剥夺了某甲等三人的辩护权利。
2020年3月13日,某甲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某乙、某丙继续羁押。2020年7月8日,某丙因原判刑期届满再次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4日,铜陵市中级法院未开庭下达了判决书,撤销了铜陵市铜官区法院关于某甲等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仍没有支持非法经营罪,却改判某甲等三人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某甲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十万元;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万元;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十万元(见(2020)皖07刑终14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朋友们,这是不是本世纪最不要脸的判决?这真是太可怕了,权力真的是个巨无霸,所向披靡,在它眼里不认罪就是犯罪。这个罪名之前已经被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铜官区法院、铜陵市中级检察院三方都否定了,铜陵市检察院检察员骆**真可谓是一手遮天了,铜陵市中级法院也成了不折不扣的傀儡,失去了公正立场。
判某甲等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法律规定并不符,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刑法第213条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根据上述“意见”,前三款都规定相同商标的范围是商标书写形式的变化,而不是商标内容的变化,作为第(四)款与前三款是并列关系,其含义也应是一样的,不包含商标内容的改变。
由此可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完全相同”的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完全相同;另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基本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商标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间距、商标颜色等方面变化,单从视觉上看都不容易分辨出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如果某一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或排列顺序不同,则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
本案中,某甲等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标识为“金杜蕾斯”和“G-durex”,是由四个汉字和六个字母、一个“—”符号组成,且商标“G—DUREX”已注册,而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杜蕾斯”和“durex”,由三个汉字和五个字母组成,我们可以发现,涉案标识比注册商标多了一个汉字“金”字、一个字母“G”和一个符号“—”组成部分,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差别十分明显,不是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会产生误导,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所以判某甲等三人假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以上注册商标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无法可依。
本案的判刑依据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金杜蕾斯(G-durex)标识的医疗器材避孕套非该公司或者授权单位生产,确认为侵犯该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杜蕾斯(durex)注册商标的假冒医疗器械,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请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时,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的企业法人,没有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鉴定意见属于被害人的陈述,是对商品或商标真伪进行的一种辨认意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害人,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排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可能会出现虚假的情况。因此,***(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甲等三人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是:
(1) 某甲的商标两次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国家商标局系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出具的前述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某甲的商标G-DUREX已被商标局注册;
(3)经销商的证言证明某甲的商标与杜蕾斯存在差异,没有产生误认(见铜陵市铜官区(2018)皖0705刑初50号判决书第8页第9页)。
这也是铜陵市铜官区法院第一次判决没有支持该罪的原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是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的。“金杜蕾斯”与“G—durex”商标能被商标主管部门两次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也足以否定其与注册商标“杜蕾斯(Durex)或与其他初步审定的商标近似或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国家商标局的受理书可以作为权威部门的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还是那些证据,法律还是那些法律,铜陵市中级法院却做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我们看到的只是他们必须将被告人判为有罪的决心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打击报复的凶狠。
再来看一下法律程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 法研〖204〗26号)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发回重审案件维持维持原判的,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何况是原审法院已经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铜陵市中级法院就更不应该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刑罚。可是我们看到了什么呢?是不是法律根本约束不了肆意妄为的权力?
接下来看看法律对辩护权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可以看出法院和检察院都有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即使按照常识,一个人被控告犯了什么罪,总得让人辩护一下吧,此案中,法检两家作为专业的执法司法机关,为什么就如此不尊重法律呢?庭审结束之际变更罪名,不征求辩护人被告人意见,不安排再次开庭辩论,就草草下达了判决,真是无法无天。根本就是权比法大,我的地盘我做主。
既要判某甲等三人假冒商标罪,为什么包装印刷厂商、生产厂商、分销商还是没有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例如:根据(2020)皖07刑终14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21页第18行载明:青岛****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人秦某证实其为某甲印刷了十几万元的包装盒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果某甲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法律规定,秦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犯罪,而为什么秦某没有受到追究,这里边的内幕又是什么呢?
至于产厂家经销商等人在一审都没有追究责任,懂得都懂。此案最终没有祸及第四人,公检法对自己本次的执法司法是心知肚明的。
如本案执法者司法者的逻辑,下边的这些是不是都是相同的呢:北爱尔兰就是爱尔兰,新奥尔良就是奥尔良,瘦西湖就是西湖,反法西斯就是法西斯,这根本就是颠倒是非,指鹿为马!
此案的后果就是三人共计被判处有期徒刑近10年,间接导致一名家属死亡,直接导致某乙患上高血压、冠心病、焦虑抑郁症,后半生都要在痛苦中煎熬。
一案三判,五改,两次上诉两次加刑,发回重申、抗诉,反反复复,公然践踏宪法、刑法及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哪个法律都没有任性的权力大!
朋友们,您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吗?法律程序正确吗?证据合法吗?被判有罪的三人真的有罪吗?如果他们有罪,其他有关的人应该无罪吗?如果他们无罪,办案的人有罪吗?
最可悲的是某甲,硬是将2年有期徒刑,罚金9万元,上诉成了有期徒刑5年,罚金50万元,不认罪有多可怕呀!
希望朋友们能从本案中获得有用的东西,欢迎转发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