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注意到“山东高法”上所分享的一个判决案例,该案的当事人赵先生从事食品加工行业,为此而购买了一套定制设备,赵先生收货使用后发现里边的配件竟然存在二手翻新的情况,面对这种已经通过验收并使用后才发现有以次充好、偷梁换柱的行为,法院还能支持维权吗?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2023年4月,赵某(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赵某购买A公司一批设备,金额为25万元,整机一年保修,非正常使用不在保修范围;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货,有异议当场提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开始生产,乙方通过现场或者视频验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甲方组织发货;设备到达乙方处后,其准备好原料、电力等配套,甲方安排人员进行调试;调试完毕,乙方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如不提出则认为调试合格;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赵某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了设备买卖定金,A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
2023年5月,原告通过视频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赵某向A公司支付了设备尾款。A公司发货至赵某处,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经过几次安装和调试,该项工作于同年6月中旬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2023年8月,赵某向A公司提出,维修设备过程中发现设备的重要部件是旧的,食品接触部件也不是304不锈钢的材质,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并提出退货退款要求,A公司予以拒绝。A公司表示,设备验收前赵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赵某提出的局部漏油、线路短路问题,是在赵某占有期间,不能排除赵某自身使用不当或者过错原因造成的。
2023年11月,赵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并退款。诉讼中,赵某申请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A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合格或应当视为合格,原告以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是收货当场验收,且在安装调试之前,该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即本案对验收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本案被告于2023年8月提出质量异议,距离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约为50天。经综合审核,上述期间应当视为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况且涉案设备系不符合国家关于安全卫生的标准要求,因此,涉案设备不应被视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判决生效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距离收货后仅为50天,经综合审核,上述期间应当视为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