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属于彩礼?一般赠与和彩礼有什么区别?且听法官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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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月,小吴、小陈通过网络相识。2022年4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22年11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相处期间,双方有多笔转账往来。分手后,小吴认为其是以结婚为目的向小陈转账,该目的已不能实现,便多次要求小陈返还款项,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查明,小吴在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分多次转账共计96584元给小陈,小吴上述转账款项包含有520、1314特殊含义数字以及多笔具体数额不等的款项。小陈在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通过支付宝分多次向小吴转账共计68834元。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通常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特定财物,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则更多是基于表达感情或增进关系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量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小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婚约财产。本案中,虽然恋爱期间,双方相互转账存在一定差额,但转账款项并没有明确备注或附言,应认定为恋爱期间小吴为了向小陈表达感情或增进关系的日常消费性支出。故小吴主张在结束恋爱关系后,银行转账余款30000元属于彩礼,要求小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小吴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关于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分认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常遇到的问题。彩礼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的“六礼”,历史悠久,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彩礼一般是正在交往的男女双方以结成更为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发生的赠与。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购买物品或转账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因在恋爱期间的购物或者转账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例也并不少见。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综合考量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在此提醒,处在恋爱关系中的男女由于感情较好,出于对恋人的爱意而向对方作出转账、购买物品等赠送财物行为是正常表达爱意的方式,但也要视个人情况量力而行,莫要在感情浓厚时赠送超出经济能力范围的财物,在双方感情破裂时又追悔莫及,甚至对簿公堂。当然,如果是出于借贷原因向对方转账,应备注好转账用途并留存证据甚至可以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如果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对方彩礼,则应留存相应大额转账记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莫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