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在科技创新日益成为经济发展核心驱动力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企业创新的生命线,更是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判赔金额超600万元的专利侵权案。该案对国内显示检测行业意义深远,重塑了TOB(To Business,面向企业客户)专用设备行业的行业规则。面对涉诉专利“太抽象”给法庭技术事实查明、技术价值的精准厘定带来的挑战,苏州中院秉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灵活适用证据规则、探索新的计算方法,以创新的方法激励创新,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为同类型“看不见摸不着”的专利技术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鲜活的参考和示范样本。
图为本案合议庭讨论案件。刘汐 摄
市场“仿品”频现 上市企业提起诉讼
某电子集团公司创立于2006年,是一家致力于为半导体、显示以及新能源等领域提供产品测试和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该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同年,以“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月获得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是用于8K或10K超高分辨率的液晶屏生产过程中对面板进行发光显示检测的技术,是一种方法和设备相结合的专利。”据某电子集团公司介绍,公司自主开发电讯检测技术,打破国外垄断,专利荣获中国专利金奖、日内瓦国际发明展金奖。公司主要客户涵盖国内外主要面板、模组厂商。
2020年,该公司经调查发现,H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两种信号检测系统设备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信号处理方法,同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模块结构,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电子集团公司认为,H科技公司以显著低于“原品”的价格,将系统检测方法搭配设备大量销售给某电子集团公司的重要客户,严重侵蚀了其市场份额,于是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
无产品实物可供检测 法庭依法认定实验结果
本案属于图像信号处理技术领域的案件,涉案专利技术不仅包括信号处理装置,还包括信号处理方法。
“其复杂疑难之处不仅在于行业,也在于技术。”法官解释说,就行业而言,本案被控侵权技术属于TOB专用设备领域,“产品一对一定制,客户有需求,供应商才会提供一套整体解决方案,所以原告无法在市场上购买到可供取证的实体产品。”
“就技术而言,首先需要说明一下原理,涉案专利技术是一种蕴含在软件程序中的抽象技术,不是可见可感的实物,并且是以软件加载硬件的形式投入实际应用。就拿我们经常会看的液晶屏举例,它的图像呈现由一个个极其精微的发光点组合而成,在出厂前就需要对每一个点都进行显示测试。固有的老旧技术布线复杂,测试效果不佳,而使用原告公司的专利技术则会大幅提升检测质效。”
承办法官指出,以往的专利纠纷案件中,双方会就涉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举证质证,并在法庭中一一呈现,这个过程是非常直观的,而本案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为解决这个障碍,原告公司想到在客户公司当场进行实验的举证方案。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这是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基本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最直观的载体,权利人会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进行技术对比,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是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唯一方式。对权利人而言,其举证只要达到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所需的程度即可。
多种证据可相互印证 二审支持一审高额判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固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体包括:以公证取证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并拍摄图片和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以及被告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
“我们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准确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确被告专利所涉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法官说,被告亦确认相同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技术实现过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
经逐一比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于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770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即原告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技术比对意见都是单方面猜测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和销售,并由案外人等实际使用,原告公司的取证存在实际困难,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力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确定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能够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时包括信号处理装置和信号处理方法的技术特点,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并无不当。尤其在被告公司始终没有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驱动软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实验结果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关于检测过程和结果的一般理解,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相应理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 判 解 析
合理量化专利技术贡献率 精准厘定侵权赔偿金额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此,要确定实际损失,首先需查明侵权产品销售总数。诉讼过程中,经向税务部门调取被告公司的开票明细并进行多次质证后,双方均认可以260套的数量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接下来要计算合理利润。“这是本案裁判思路创新所在,即以整套检测系统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作为计算基础,并使用专利产品单价乘以专利产品利润率乘以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增量价值的贡献率来精准确定‘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承办法官解释说,本案涉诉专利技术并非进行相关检测时所必须使用的唯一方案,因此该技术对专利产品增量价值的贡献率就成为重要的计算考量因素。
由于原告为上市企业,因此在结合企业披露数据的基础上,确定专利产品单价为124000元/套,专利产品利润率为36.08%。此时,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对整机产品增量价值贡献率的认定,就直接关系到侵权赔偿的精确厘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仅是整套检测系统中集成的多种功能之一。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量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信号检测系统整套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具体可适用两步法确定。
首先,根据产品支持的信号数量来推定每种信号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基准贡献率。本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都可支持包括V-BY-ONE在内的三种信号检测,在未对每种信号检测方法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推定按照每种信号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确定单种信号检测方法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基准贡献率。
其次,适用综合要素分析法,对根据第一步推定的基准贡献率进行校正。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包含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专利剩余有效期较长,专利技术创新程度较高,专利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优势和技术效果,整机产品因专利技术产生的盈利能力强等因素,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产品整体利润中所发挥的贡献应高于其他两种信号检测方法。最终,法院全面衡量各要素校正后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为55%。
综上,法院认定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专利产品的单价×专利产品利润率×专利技术的贡献率,故原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为:260套×124000元/套× 36.08%×55%=6397706元。
专 家 点 评
以创新的方法激励创新 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国斌
本案涉及认定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计算两大问题,值得关注。
本案的专利技术比较复杂,如何分配侵权事实的举证义务,是一个重要问题。诉争的专利方法实际上是通过转接盒等电子元器件以及计算机程序共同实现,其操作步骤或元器件的物理结构并不直观呈现。即便权利人拿到被告出售的显示器设备,也很难很直观地证明,该设备具备实现上述图像处理方法的功能模块。对法院而言,判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无疑是很大的挑战。
本案权利人通过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比较直观地证明其有专利所要求的特定格式图像信号的输入接口,也有该格式图像信号的输出接口,并结合多方面直接或间接证据,推断设备内部的构造或操作步骤。比如,原告在某些环节测试被告制造的设备,参考被告自己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产品规格书揭示的相同型号产品工作原理,依靠被告宣称自己采用特定技术标准这一事实,推断被告产品内部的工作原理。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辅助证据可以帮助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二审法院也肯定这一思路。
过去,在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也有法院利用间接证据来推定被告的产品具有侵权特征。比如,权利人证明自己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而被告宣称自己的产品符合该技术标准,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两相对比,本案综合多方面证据认定被告产品落入权利要求范围,可能比标准必要专利案的结论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值得肯定。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本案原、被告最终就产品的销售数量认定达成一致,法院在此基础上计算损害赔偿额。不过,双方对于是否应该采用最小可售单元计算法产生争议。理论上,在多数案件中,法院的确应该尽可能以最小可售单元的售价作为基数来评估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因为整个产品的售价可能远远高于该可售产品单元的定价。比如,侵权产品是汽车的零配件,却以整车的售价作为计算侵权利润的基数,尽管法院可以调整零配件贡献的利润比例,但是,庞大的基数很容易放大计算误差。
本案中,一审法院强调,专利技术方案不仅包含产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且包含实施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直接所指向的产品仅仅是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中的一部分,但是专利技术对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市场需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同时专利部件与其他部件协同作用,软硬件相互连接,共同实现图像检测的技术功能。最终,法院没有采用所谓的最小可售单元计算法,而是选择在原告主张的产品最低售价的基础上,确定产品的平均税后利润率,将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考虑了专利技术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本案中,权利人应该只是出售整套信号检测系统,并未单独出售体现专利技术的转接盒等部件。一审法院因此对损害赔偿计算基数作变通处理,并权衡了专利技术的利润贡献率,是合理的选择。法院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基数选择的理论分析,有进一步的学术探讨价值。
技 术 调 查 官 手 记
技术思维与法律思维共融共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审查员 糜增元
本案涉及图像信号处理技术领域,涉案专利为信号处理方法以及装置。审理难点在于,涉案技术为抽象的信号处理方法,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实物可供检测。本案涉及装置中的存储模块,需深入理解电路模块的技术原理,才能准确把握其相关技术特征。因此,跨领域技术专家的协作至关重要。
针对上述难点,作为本案的技术调查官,我与我们单位的电学领域技术专家跨领域合作,探索如何根据已有证据来对无法直接比对的特征进行推定。基于多项在案证据,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功能,实现技术功能的技术手段以及技术效果,梳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最终确定出了完整的技术方案。
通过参与本案诉讼,我深刻体会到技术问题的把握应回归技术实质,不能陷入文字的泥淖。如对本案争议的“剪切处理”“恢复时钟”等特征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陷入僵化比对的困境,而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确定其实质技术功能,并结合证据作出合理认定,帮助厘清技术事实的审理思路,为公正审判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另外,沟通协作、凝聚专业力量必不可少。技术调查官在案件中并非孤立存在,与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沟通至关重要。与法官的沟通有助于了解案件的技术需求和关注点,使技术比对更具针对性,能将技术思维有效融入法官的法律思维。本案中,我与承办法官就技术问题讨论了十多次,将V-BY-ONE信号自身技术特点作为推定技术事实的重要依据,进行技术特征分析,辅助法官对侵权盖然性作出判断。而与当事人及其技术人员的沟通则有助于获取更全面的技术信息。同时须保持中立客观,避免被一方观点过度引导,以确保技术比对的公正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3版
作者:徐飞云 艾家静
责任编辑:韩芳丨联系电话:(010)67550736 | 电子信箱:hanfang@rmfy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