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其他人看见,也算“当众猥亵”?“非身体接触猥亵”也可认定猥亵儿童罪?这些司法政策乍看起来有些不合理,却扎扎实实强化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其中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虐待案件司法政策适用标准。
“非身体接触猥亵”等政策看似有些奇怪,却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之下、师生关系之下性侵犯罪量身制作的司法标准,放宽性侵认定标准,是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同时,这些标准也对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案件、夯实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保护好未成年人,又要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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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性侵未成年人法律标准应该宽于性侵成年人,而惩罚应该更严厉,这是法治国家通行的标准。在欧美国家,成人色情能得到较大的宽容,而观看、持有儿童色情照片,是美国刑法绝不能碰的底线。但是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欠账较多。
其次,“非身体接触猥亵”也可认定猥亵儿童罪等司法政策大调整,是对中国的现实有的放矢之举。
比如骆某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再以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法院一度认为这属于是猥亵儿童(未遂)。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哪怕没有线下的直接接触,骆某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通过网络通讯工具,以诱骗、强迫等方式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哪怕没有实际的身体接触,已经和普通的猥亵行为一样具有严重危害性,一样对孩子造成了精神摧残。目前,中国互联网的应用高度发达,一些“怪叔叔”通过互联网实施的强迫猥亵行为,哪怕没有现实接触,也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理当定罪处罚。
再比如,个别老师在教室、公共厕所、女生宿舍里对女生实施强奸和猥亵,哪怕犯罪分子施暴时比较“谨慎”,但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施暴,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从而加重处罚,这种“从重标准”可谓大快人心。
第三,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的特点,被侵害人因为年幼,无法正常表达,或者无法了解犯罪性质,导致案件证据难以固定。这就需要在证据标准上做出特殊规定,既要防止《熔炉》这样的性侵悲剧,又要防止丹麦电影《狩猎》里的诬告现象。
在这次最高检公示的“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齐某作为一小学的班主任,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将班里多名不满12岁的女生在各种场合进行威胁或者强奸。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是: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没有物证;被害人陈述前后有矛盾,不一致。
此案由最高检抗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齐某被重判无期徒刑。最高法认为,此案中“被害人家长与原审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从而认定了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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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需要重构“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链条”。最高检表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这需要做出全面考察:报案经过是否及时、自然?包括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匹配?对于核心事件的指认是否一致?对于被告人的指认是否具有排他性?受害人一方是否有需诬告的动机?这还需要能对被告人的背景进行调查,来强化自由心证。
这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能力、法院的辨别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重构“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链条”,绝对不是“按口供定罪”,相反,需要公检法各机关全面调查案件,用细节定案,通过主观证据、客观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互相印证,构成证据链。
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每一次陈述中,涉及到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人物,都要做出全面的调查,看其是否能够得到交叉印证,从而构成证据链,达到法官判断的“自我确信”。
性侵未成年人的证据认定更“灵活”了,但法院的责任更大了,绝对不能像之前那样对于公安机关办的案照单全收,而是要发挥“以庭审为中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