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相关的造型服务合同虽名为服务合同,但性质应为委托合同。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造型服务合同》,约定乙为甲拍摄的影片提供整体造型服务,工作内容包含:为影片提供造型指导及设计,同时在筹备及拍摄期间完成影片的造型、服装及梳化工作。甲向乙支付酬金500万元。乙应接受甲的管理,遵守甲的摄制规定,遵照甲的合理指示工作,工作中如遇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甲的意见为准。
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以事务为内容,属行为之债。受托人仅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从事一定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所委任的特定事项,从而达到特定的效果,但受托人并不一定能实现委托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委托效果。亦即,受托人对行为负责,不对结果负责。
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性质,应以权利义务内容为依据,不受名称的影响。委托合同有三项特征: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而非自己事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报酬的支付不以事务的处理结果为条件。具体分析案争合同。
首先,甲投资拍摄影片,对于影片相关的事务,须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及利益也由甲享有。换言之,包含造型设计在内的所有影片相关事务均系甲之事务。甲可以自行设计造型,但出于专业化的要求,甲将影片造型事务交由乙处理,主要原因是甲信赖乙更有专业能力。如无甲之需要,乙不会自行设计影片造型,乙所设计的影片造型对乙没有价值,故而,乙设计影片造型并非处理自身事务。
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案争合同约定,乙应接受甲的管理,遵守甲的摄制规定,遵照甲的合理指示工作,工作中如遇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甲的意见为准。该条款约定的即为甲的指示权,乙应按照甲之指示及要求工作,存在分歧时,应服从甲之安排。
再次,案争合同并未约定乙获取报酬的附加条件,即未约定若乙设计的造型无法通过甲之审核,甲有权拒付报酬。说明报酬的支付不以造型通过审核为条件。事实上,基于造型设计的特点,审美具有主观性,乙之设计存在无法通过审核的可能,故乙只提供劳务无法保证结果。
综上,造型服务合同具备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应为委托合同。
参考案例: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