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民教授:坚持公平正义,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老摄 2024-01-30 22:27:48

坚持公平正义,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一宗跨越17年、受到社会关注的民营企业家闫纯德挪用资金案的冤案,长时间未得到妥善解决。近日,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法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家论证案件全书主委,李伟民教授谈了对此案的看法:“坚持公平正义,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遵照关于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为正确界定和处理全国政协委员、河北华正集团董事长闫纯德挪用资金申诉一案,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监察学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中国犯罪学研究会部分法律专家在北京对闫纯德挪用资金案进行了封闭式专题研究和论证。结合本案论证会的专家意见和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焦点问题:闫纯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体错误

将华正和大正公司的单位行为,认定闫纯德个人行为。

二.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认定为闫纯德挪用资金行为。

三.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闫纯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判刑,明显错误。

(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

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明,本案行为主体是法人,非自然人。即借用正大公司307万元资金给华正公司使用,系单位行为,并非闫纯德个人行为。

2005年8月18日,大正公司和华正集团召开董事会,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将大正公司从河北省高级法院执行回转的307万元借给华正集团使用,有董事会决议和还款承诺为证。之后,大正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向邯郸市中级法院主张权利并胜诉。专家指出,应正确界定闫纯德是否正常履行董事长职务,严格区分董事会集体决定借款与闫纯德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性质。其结论是,不应将借款主体的华正集团与大正公司两个单位,认定为闫纯德个人挪用资金。

专家认为,关于大正公司另一股东光大公司是否知情,不影响公司借款的事实。另外,因该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时任大正公司(光大公司派人出任)总经理不交付大正公司印章,甚至将大正公司印鉴交由交通局负责人掌管。为了公司合法权益,为大正公司接收法院执行回转款之急需,闫纯德以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安排员工刻制了大正公司印章,重开了公司账户,从法院向公司账户回转了该款,为大正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

(二)关于主观故意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闫纯德挪用资金罪具有主观故意,其主要理由是,闫纯德利用职务之便,将从法院执行回转的款项挪用给闫纯德持有股份的公司使用,从而推定其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华正集团从大正公司借用307万元是两公司协商一致的行为,且该款项全部用于华正集团及其子公司业务,包括下岗工人发放工资、五险一金等,闫纯德没有获得个人利益,闫纯德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客观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和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法的司法解释,挪用资金罪的主要特征是,“公司、企业或着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这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

专家认为,闫纯德主持华正集团与大正公司互为董事的董事会,实际上是两个公司共同协商借款事项,并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原审法院将此推定为闫纯德挪用了大正公司资金,属于客观归罪,明显错误。

(四)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闫纯德不具备本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一、2005年8月18日华正和大正两公司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作出了借款决议。第二、大正公司出具的关于还款义务和期限的书面承诺。第三、涉案款项全部于华正集团使用,闫纯德未挪用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明闫纯德不具有挪用资金行为,未侵犯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不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闫纯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专家经过认真研究、评估和论证一致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将华正集团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认定为闫纯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犯罪,并对其定罪判刑,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罪刑法定原则,构成错判。

(五)关于闫丽莎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专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经充分论证认为,闫丽莎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闫丽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宣告闫丽莎无罪,维护其合法权益。

专家意见和建议:

根据本案大量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法的司法解释,提出如下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结论性意见

专家论证会对本案的结论性意见是:第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将华正集团和大正公司两个行为单位,认定为闫纯德个人。第二,认定事实错误。将公司之间的借款,认定为闫纯德挪用资金。第三,适用法律错误。将公司之间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闫纯德挪用资金的刑事犯罪,并判处其刑罚。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

(二)对本案的处理建议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专家建议,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闫纯德、闫丽莎的有罪判决,宣告闫纯德、闫丽莎无罪,维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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